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8民初6498号
原告: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鹤林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宁,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信义大道养路段办公楼7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乐伯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诉讼理人谢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81.75万元;2.判令被告以每日万分之六×逾期天数×逾期金额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6月12日为552156元,直至款项结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8日签订五份《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五台工程机械,工程机械名称及销售价分别为:滑移转向装载机一台,销售价34.5万元;轮胎压路机一台,销售价45万元;路面冷铣刨机一台,销售价为79万元;摊铺机一台,销售价为145万元;双钢轮压路机一台,60万元,五台工程机械销售总价为363.5万元。另,五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前按各台工程机械对应销售价的50%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各台工程机械对应的剩余货款分三期支付,支付时间均为2017年9月12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5月12日。再,五份合同均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一×逾期天数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五份合同均约定:若本合同出现争议,应通过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截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五台工程机械的首付款合计181.75万元,剩余货款181.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出售的机械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付款没有法律依据;2.即便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买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滑移转向装载机一台,价格345000元(车款加运费),交货地点为平昌县,交付时间2017年5月8日,乙方指定***为产品收货人。货款支付方式为:1、首付款支付方式:乙方于2017年5月12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共计17.25万元,2、剩余货款17.25万元于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分三期支付,支付时间及金额按本合同附件一执行。违约责任:3、若乙方逾期付款,则应按逾期金额×1‰×逾期天数的计算方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约定第一期57500元于2017年9月12日支付,第二期57500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第三期57500元于2018年5月12日支付。
同日,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买方),另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轮胎压路机一台,价格450000元(车款加运费),交货地点为平昌县,交付时间2017年5月8日,乙方指定***为产品收货人。货款支付方式为:1、首付款支付方式:乙方于2017年5月12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共计225000元,2、剩余货款225000元于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分三期支付,支付时间及金额按本合同附件一执行。违约责任:3、若乙方逾期付款,则应按逾期金额×1‰×逾期天数的计算方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约定第一期75000元于2017年9月12日支付,第二期75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第三期75000元于2018年5月12日支付。
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买方),于2017年5月8日签订有《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路面冷铣刨机一台,价格790000元(车款加运费),交货地点为平昌县,交付时间2017年5月8日,乙方指定***为产品收货人。货款支付方式为:1、首付款支付方式:乙方于2017年5月12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共计395000元,2、剩余货款395000元于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分三期支付,支付时间及金额按本合同附件一执行。违约责任:3、若乙方逾期付款,则应按逾期金额×1‰×逾期天数的计算方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约定第一期131666.667元于2017年9月12日支付,第二期131666.667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第三期131666.667元于2018年5月12日支付。
另外,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买方),另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摊铺机一台,价格1450000元(车款加运费),交货地点为平昌县,交付时间2017年5月8日,乙方指定***为产品收货人。货款支付方式为:1、首付款支付方式:乙方于2017年5月12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共计725000元,2、剩余货款725000元于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分三期支付,支付时间及金额按本合同附件一执行。违约责任:3、若乙方逾期付款,则应按逾期金额×1‰×逾期天数的计算方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约定第一期241666.667元于2017年9月12日支付,第二期241666.667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第三期241666.667元于2018年5月12日支付。
2017年5月8日,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买方),另签订了《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购双钢轮压路机一台,价格600000元(车款加运费),交货地点为平昌县,交付时间2017年5月8日,乙方指定***为产品收货人。货款支付方式为:1、首付款支付方式:乙方于2017年5月12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首付款共计300000元,2、剩余货款300000元于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分三期支付,支付时间及金额按本合同附件一执行。违约责任:3、若乙方逾期付款,则应按逾期金额×1‰×逾期天数的计算方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约定第一期100000元于2017年9月12日支付,第二期1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第三期100000元于2018年5月12日支付。
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有《应付账款明细账》,载明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年结转金额(贷方)1817500元,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往来金额无误,并加盖财务章。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另提交《往来款项对账单》载明:致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与贵公司往来款项账账相符,及时发现并纠正财务数据不符之处。下列信息出自我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不符金额及形成差异的原因……我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8年10月11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款项1817500元分期货款,尚欠474973.33元违约金。2018年10月12日,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写明“本金确认无误,违约金另议”,并加盖公章确认。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证据证明看不出是案涉合同对应的五台设备,与本案无关联性。
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另提交五份《交接服务单》,拟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有《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柳工摊铺机在此更换熨平板的的函》、《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更换摊铺机熨平板主机的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摊铺机存在质量问题,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称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我方已经收到;发函时间早已过产品的质保期,合同约定的是一年质保期或2000小时先到为准,不能以此函证明我方产品有质量问题。
庭审中,对于付款金额,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称五台机器均支付了每台50%的款项,违约金是根据合同尾款分三期支付的约定,分三期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往来款项对账单、应付款项明细账、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根据《应付账款明细账》以及《往来款项对账单》记载,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817500元未支付,其经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催收仍拖欠货款18175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债务应当清偿,故对于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请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817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请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按期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五份《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中均约定了若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逾期金额×1‰×逾期天数的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了五台机器50%的首付款项后,剩余三期分期款项均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上述约定,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以605833.33元(57500元+75000元+131666.66元+241666.67元+100000元)为本金,以日利率0.6‰为标准、从2017年9月13日起至该笔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605833.33元为本金,以日利率0.6‰为标准、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该笔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及以605833.34元(57500元+75000元+131666.67元+241666.67元+100000元)为本金,以日利率0.6‰为标准、从2018年5月13日起至该笔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调整违约金,本院认为,《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一,原属偏高,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自行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0.6%,故对于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调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7500元;
二、被告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1.以605833.33元为本金,以日利率0.6‰为标准、从2017年9月13日起至该笔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以605833.33元为本金,以日利率0.6‰为标准、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该笔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以605833.34元为本金,以日利率0.6‰为标准、从2018年5月13日起至该笔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1元,由被告平昌路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