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9792号
原告: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鹤林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李卫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宁,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金花街28号。
法定代表人:何祖纲。
原告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与被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通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担保追偿款1179465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1日及2012年4月1日签订2份《融资租赁合同》。第一份融资合同约定:被告向国银公司融资5486000元,首期租金275000元,剩余租金分48期支付,每期支付127228.66元。第二份融资合同约定:被告向国银公司融资1266万元,首期租金633000元,剩余租金分48期支付,每期应支付290829.54元。被告应向国银公司支付的租金总额为18146000元。前述两份融资合同均约定:若被告未依约向国银公司支付租金,则国银公司有权要求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代为垫付,福田公司垫付承租人的应付款项后,福田公司有权向被告追索,同创公司为被告对福田公司的清偿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为保证福田公司在履行垫付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被告与福田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以保证福田公司履行垫付义务后追偿权的实现,原告向福田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未能按前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国银支付租金,导致福田公司履行垫付责任后为实现担保追偿权,将被告、原告等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通过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的审理,并分别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3494号、(2014)昌民初字第03505号、(2017)京01民终9354号、(2017)京01民终9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为被告对福田公司的清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方与福田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对福田公司的债务承担11794659元(实际欠款金额为18370350元)的担保责任,福田公司免除原告对剩余债务的担保义务。协议签订后,同创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月10日向福田公司指定账户转款共计11794659元。综上,原告为被告对福田公司的债务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盛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有《融资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同创公司为盛通公司对福田公司的清偿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实际代为支付了11794659元。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同创公司行使追偿权,要求盛通公司偿付担保追偿款117946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同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117946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6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3128元,由被告成都盛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余国志
人民陪审员 陈小蓉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