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长某某仪表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9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1139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仪表厂,住所地:长沙市五一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典,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长***仪表厂(以下简称旭华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湘0102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咨询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咨询中心与旭华厂于1993年8月18日签订一份《房地产合同书》,双方约定旭华厂将其旭华综合大楼第七层及全部设施以350万元卖给咨询中心,咨询中心将其砂子塘小区梨子山16栋一门整单元12套住房及全部设施和人民路职工宿舍***头厅住房一套及全部设施折抵150万元,差价200万元咨询中心年内分二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咨询中心按约交付了房屋,并分期支付了差价200万元。因旭华厂恶意拖延,不积极协助咨询中心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致使旭华综合大楼第七层及全部设施无法过户,现该房产已被征收,征收款已全部支付给了旭华厂。就该房产合同纠纷,一审法院2008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判决解除《房地产合同》中关***综合大楼(电梯第七层,自然层第六层)房屋及全部设施的买卖合同。2019年6月14日,一审法院再次就该合同涉案房产作出(2018)湘0102民初4250号民事判决,判决咨询中心协助旭华厂办理涉案12套房产过户手续。这两份判决结果是咨询中心凭空损失13套房产,旭华厂作为支付义务的旭华大厦第七层毫发未损拿回去,而咨询中心作为支付代价的200万元现金至今无着落,还要将13套房产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给***厂。4250号判决认定旭华厂支付了购房款,不符合本案事实情况,无任何证据证***厂支付了购房款或咨询中心收到了购房款,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该判决认定“咨询中心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旭华厂将350万元购房款退回,表明咨询中心当时就放弃了房屋相关权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咨询中心与旭华厂之间就本案判决的12套房屋,没有任何就涉案房屋进行交易的意思表示和合同履行行为,4250号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程序不合法。上诉人咨询中心在一审答辩期间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以各种理由拒收反诉材料,剥夺了上诉人的基本权益。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旭华厂辩称,一、双方买卖的不只有旭华综合大楼第七层,还有另外13套住房,不存在以13套住房折抵150万元情形。1993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合同书》第一条明确表明双方发生的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买卖的标的物不是只有旭华综合大楼第七层,还有另外13套住房。不论是1993年签订的《房地产合同书》,还是2006年补充签订的《协议书》,2007年签订的《房地产合同补充协议书》均没有体现双方达成过以房抵款的合意。二、工程咨询公司称旭华厂签约时心存欺诈,签约后恶意拖延,系罔顾事实,没有任何依据。三、旭华厂已经退还了工程咨询公司实付的200万元,并支付了13套住房的购房款150万元,工程咨询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如果工程咨询公司认为从2008年至今,旭华厂只支付了350万元,有失公允,完全可以另案处理。四、双方买卖多处房屋的多个合意并不相互依存,可以分开履行。旭华综合大楼第七层买卖合同的解除并不影响另外13套住房买卖合同的履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旭华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咨询中心将雨花区梨子山小区十六栋一门整单元12套房屋过户给长***仪表厂;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咨询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仪表厂登记的主管部门为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湖南湘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曾经使用的名称包括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等等。其中,2007年4月6日,由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更名为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保留加挂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际投资项目评审中心的牌子。系争12套房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登记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所有权证号码分别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其所有权来源于1987年12月4日长沙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省工程咨询公司”订立的《新建住宅买卖契约书》。1993年8月18日,旭华厂(甲方)与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乙方)订立《房地产合同书》。约定:该厂将旭华综合大楼第七层及设施以350万元卖给该公司,该公司将前述12套房屋、位于人民路的职工宿舍***头厅住房及设施共计150万元卖给该厂进行房屋互换,差价200万元(含当年房租费)由该公司在年内分两次付给该厂;互换房屋长期使用权,如同享有相互购买房屋产权的同等权利,其他使用权长期不变。2006年5月11日,长沙市民政局作出批复,同意该厂将007栋第七层整体转让给湖南国际工程咨询公司。2006年5月29日,原告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公司向芙蓉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06)芙民初字第959号,要求该厂将旭华综合大楼第六层696.16平方米的房屋、附楼22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资料交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备案。该厂当时辩称,其无力支付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2006年11月22日,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决:30日内将前述房屋变更登记为该公司所有所需资料交长沙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2007年9月8日,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06)芙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准许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撤回起诉。2008年6月23日,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向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8)芙民初字第1626号。该中心以该厂拖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房地产合同书》,该厂退还购房款350万元。该厂当时辩称,双方是房屋使用权互换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厂已将旭华综合楼7楼交付给该中心使用;该中心只支付200万元,而不是350万元,另加13套房折价150万元;不同意解除合同;声明保留追究该中心的违约责任,要求该中心支付房屋使用费、承担安置13户职工的责任。经审理后芙蓉区人民法院认定:《房地产合同书》体现的是双方等价有偿的交易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互换房屋使用权关系;各方均不能为对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厂未主***,对合同涉及的两处房屋的买卖问题不予审理。2008年12月30日,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同书》中关***综合大楼房屋及全部设施的买卖合同,该厂返还350万元。该案受理费34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00元,由该厂负担。该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2018年2月12日,长沙市福利工业总公司向芙蓉区人民法院转账350万元、39800元,进账单的备注载明:***仪表厂付案款。另,2007年9月8日,该厂与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订立《房地产合同补充协议书》载明原第七层实际调整为电梯层为第七层、自然层为第六层。双方在庭审中通过陈述的方式,对如下事实表示无异议:该公司当时缺少办公用房;双方订立《房地产合同书》后不久即各自交付了房屋;系争12套房屋,先作为该厂的集体宿舍,后通过房改措施交给该厂职工居住,另1套当时直接过户到该厂一名负责人名下;该公司从1993年交付该12套房屋后,从未行使占有等权利,仅是2008年底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后于2014年办理了产权登记;该公司直接占用、使用旭华综合楼七楼至2000年左右,其后该公司另觅办公用房,旭华综合楼整体租给第三人,该公司收取租金至2009年左右;旭华综合楼七层约696.19平方米,目前已经拆迁,收益归该厂,另一附楼约221.7平方米,收益归该公司,拆迁补偿款约1.2万元每平方米;该厂准备申请破产。对于其他事项,各方均称因年限太久,不清楚。另,湖南省国资委在2018年12月24日的复函中称,1993年省咨询公司支付的现金及实物当时折价350万元,现估值已远超当年,希望法院本着公平、**,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原则审慎审理,支持咨询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咨询公司与旭华厂于1993年订立的《房地产合同书》,其房屋买卖合同性质、法律效力业经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1626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十余年来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同时,在该案件中,工程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旭华厂将350万元的购房款退回,这表明工程咨询公司当时就放弃了房屋的相关权益。系争12套房屋,工程咨询公司于2014年办理了产权证。基于《房地产合同书》尚未解除部分的合同内容可以解除而未解除、目前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形下,结合旭华厂职工长期、持续占有系争房屋,该厂支付了购房款,因此该厂有权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即便工程咨询公司认为从2008年至今,原告旭华厂只支付了350万元,有失公允,亦可另案处理。本案已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长***仪表厂将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房屋(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过户登记至长***仪表厂名下。本案受理费80元,由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咨询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和民事反诉状各一份,拟证明一审法院拒收剥夺咨询中心的诉讼权利。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旭华厂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是否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以及一审法院是否受理,应提供更为客观的证据证明,提起反诉与本案处理没有必然联系。有证据证明咨询中心向雨花区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已经裁定驳回;2、房地产评估报告,拟证明涉案13套房产现价值742.52万元,旭华厂以2008年确认的房屋价值150万元进行交易,有失公平。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旭华厂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该报告是由上诉人单方委托出具的,***质疑。评估报告基准日是2019年9月4日,合同签订日是1993年8月18日,150万元的价格完全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该评估报告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旭华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辖终6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咨询中心认为诉讼没受理不是事实。经组织质证,上诉人咨询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立案时芙蓉区法院不立,即到雨花区法院立案了,对方提出管辖异议,中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咨询中心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一审法院存在拒收情形,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旭华厂提交的证据属于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书已认定咨询中心与旭华厂于1993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合同书》存在两个不同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旭华厂将旭华综合大楼(电梯层第七层,自然层第六层)房屋及全部设施以人民币350万元卖给咨询中心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和咨询中心将砂子塘小区梨子山十六栋一门整单元十二套住房及全部设施和人民路职工宿舍***头厅住房一套及全部设施共计人民币150万元卖给旭华厂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判决书判决解除的系双方于1993年8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合同书》中关***综合大楼(电梯层第七层,自然层第六层)房屋及全部设施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旭华厂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咨询中心350万元,未解除咨询中心将砂子塘小区梨子山十六栋一门整单元十二套住房及全部设施和人民路职工宿舍***头厅住房一套及全部设施卖给旭华厂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旭华厂已于2018年2月12日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将应返还给咨询中心的350万元汇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执行账户,一审法院认定基于《房地产合同书》尚未解除部分的合同内容可以解除而未解除,旭华厂支付了购房款,并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形下,结合旭华厂职工长期、持续占有涉案争议房屋,判决咨询中心协助旭华厂将争议的砂子塘小区梨子山十六栋一门整单元十二套住房过户登记至旭华厂名下,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咨询中心提出一审法院拒收反诉材料,剥夺上诉人基本权益,缺乏相应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咨询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