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

长某某仪表厂、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01民辖终10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仪表厂,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1139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长***仪表厂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民初4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长***仪表厂上诉称,1、有权提出管辖异议的仅限于案件当事人,而合同乙方原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公司于2007年4月变更为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故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既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案件当事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2、原审法院已经对本案合同中的部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过审理与裁判,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同案不同判;3、本案合同生效是否需要履行审批手续,应当经过庭审后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事实才能认定,不能作为管辖裁判的考虑因素;4、本案所涉房屋是否系政策性房屋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能未经庭审便在管辖中进行认定;5、政策性房屋仅有两限房、经适房、廉租房、政策性租赁住房四种限制交易的房屋,而本案房屋办理了所有权登记手续,取得了与商品房一样的上市交易条件,故不属于政策性房屋。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系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根据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双方对互换的房屋议定了价格及差价,而且议定的价格及差价没有显失公平,这是一种等价有偿的交易关系。”因此,本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长***仪表厂上诉提出,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与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并非同一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长***仪表厂起诉时提交的《关于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公司更名为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的复函》形成于2007年4月,而被上诉人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申请管辖异议时提交的营业执照形成于2018年1月29日,故仅凭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判断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是否系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变更名称而来。同时,湖南省国际工程咨询中心有限公司并未就其系《房地产合同书》项下权利义务的主体提出异议,故对于长***仪表厂上诉提出的该问题,应交由实体审理阶段处理。 综上所述,长***仪表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民初42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武 审判员 罗 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 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