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23民初1178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0887785。
被告:**和,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长宁县。
被告:四川省崇州市成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永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2026308361。
负责人:沈文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亚勋,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210624425。
原告***与被告**和、四川省崇州市成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的委托代理人刘益言、被告**和、成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亚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549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大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后,由其代表人李宣伟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和。被告**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原材料。2015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和尚欠原告材料款54925元。同日,被告**和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和仅支付了20000元的材料款,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和辩称,一、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出具欠条是事实,由于此前已支付了20000元,故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4925元。二、被告**和系实际施工人,应由被告成大公司在欠被告**和的款项中代为支付货款。
被告成大公司辩称,一、被告**和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成大公司未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和,双方也不存在挂靠关系。二、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成大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和曾向原告购买材料。2015年8月25日结算后,被告**和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注明尚欠货款54925元,约定于2015年底付款。此后,被告**和支付了2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34925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和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和支付剩余货款34925元。关于被告成大公司是否应当对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为证明被告成大公司与被告**和系挂靠关系,提供了通畅工程招商合同、(2016)川1523民初793号案件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李宣伟与**和签订的承包协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李宣伟与**和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成大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和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被告**和在交易过程中系以个人名义而非成大公司名义,故被告**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该买卖合同与被告成大公司无关,被告成大公司不负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4925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承担150元,被告**和负担4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和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作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登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