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成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和、四川省崇州市成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23民初1178号

原告:***,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益言,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910887785。

被告:**和,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长宁县。

被告:四川省崇州市成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崇州市崇阳街道永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42026308361。

负责人:沈文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亚勋,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210624425。

原告***与被告**和、四川省崇州市成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的委托代理人刘益言、被告**和、成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亚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549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成大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后,由其代表人李宣伟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和。被告**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原材料。2015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和尚欠原告材料款54925元。同日,被告**和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此后,被告**和仅支付了20000元的材料款,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和辩称,一、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出具欠条是事实,由于此前已支付了20000元,故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4925元。二、被告**和系实际施工人,应由被告成大公司在欠被告**和的款项中代为支付货款。

被告成大公司辩称,一、被告**和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成大公司未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和,双方也不存在挂靠关系。二、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成大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和曾向原告购买材料。2015年8月25日结算后,被告**和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注明尚欠货款54925元,约定于2015年底付款。此后,被告**和支付了2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34925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和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和支付剩余货款34925元。关于被告成大公司是否应当对货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为证明被告成大公司与被告**和系挂靠关系,提供了通畅工程招商合同、(2016)川1523民初793号案件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李宣伟与**和签订的承包协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李宣伟与**和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成大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和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被告**和在交易过程中系以个人名义而非成大公司名义,故被告**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该买卖合同与被告成大公司无关,被告成大公司不负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4925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承担150元,被告**和负担43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和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作强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登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