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成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外人四川省崇州市成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江安县宏基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1523执异2号
案外人四川省崇州市成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永安**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文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亚勋,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安县宏基砂石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川省江安县江安镇广场新街**号号。组织机构代码:20910120—8。
法定代表人徐燕,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1969年1月7日出生,男,汉族,住**川省长宁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安县宏基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基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省崇州市成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成大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对本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挂靠的成大公司在江安县交通局的应收工程款279840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月**日组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举行执行异议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燕、委托代理人王晓刚,被执行人***,案外人成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亚勋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执行异议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成大公司称,江安县人民法院冻结的成大公司在江安县交通局的应收工程款279840元,是公司承建的江安县2012年度农村通畅公路建设项目(八标段)的工程尾款,公司不认识***、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即使***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应当通过诉讼程序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法院在没有经诉讼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在未送达任何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下,直接冻结并扣划成大公司合法财产侵害了成大公司的实体权益,其程序违法。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该款的冻结。
成大公司未对其主张的实体权益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宏基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扣划在诉前财产保全中冻结的江安县交通局应拨付的工程款279840元。该款系江安县交通局应当拨付的江安县农村通畅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尾款。江安县交通局所属江安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站与成大公司签订有《通畅工程招商合同》,与***无合同关系;***与李宣伟有转包该工程合同关系,与陈静有通过银行转付该工程款关系;陈静、李宣伟与成大公司的关系不详。本院在冻结、扣划江安县交通局应拨付江安县农村通畅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尾款过程中,未向案外人成大公司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本院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冻结并扣划的是江安县交通局应当拨付的农村通畅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尾款,成大公司并非协助执行义务人,故本院没有职责义务向成大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相关裁判文书,本院执行行为合法;成大公司作为案外人对本院冻结、扣划江安县交通局应当拨付的工程款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提供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凭证或其他证据。成大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其异议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四川省崇州市成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代春梅
审 判 员  银 政
代理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