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成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崇州市成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84民初1917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楷,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崇州市成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民,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磊,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崇州市成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大公司返还原告出资本金1016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01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养路段成大公司员工,2002年12月因该公司改制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原告以总计101600元现金入股被告,原告的股金由被告代收,被告收到股金后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出资款。被告收到原告的出资款后,被告却始终未办理注册资本增加的变更,也未将原告作为股东登记在册,致使原告的股权权益一直无法实现。
被告成大公司辩称,认可***系成大公司的职工,但否认**主张其向成大公司交纳了入股股金101600元的事实。成大公司并无增资股东的会议纪要,公司的财务也无收款的记载,故对此事实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收款收据4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入股资金;
3.四川省崇州市养路段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关于*****俩同志缴纳成大公司股金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已交纳股金101600元,且未退还。
被告成大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无异议;2.仅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成大公司查账后未查实收款收据载明的入股金明细。
被告成大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大公司于1995年7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和建筑材料销售。2002年12月成大公司进行了体制改革,按照改革后的成大公司召开的董事会决议,原告**作为成大公司的董事长在扣除崇州市养路段2003年1月至4月工龄补贴后应当缴纳股金101600元,原告***向缴纳了股金101600元,被告收到股金后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出资款。被告成大公司虽然否认**入股的事实,但不否认原告缴纳股金101600元收据的真实性,结合原告提交的四川省崇州市养路段2016年5月25日出具的《关于*****俩同志缴纳成大公司股金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原告缴纳的101600是为了成为成大公司股东的事实。被告收到原告的出资款后,被告却始终未办理注册资本增加的变更,也未将原告作为股东登记在册,致使原告的股权权益一直无法实现,原告要求成大公司退还股金未果,纠纷由此产生。
本院认为,成大公司进行体制改革后,按照董事会的决议,原告作为成大公司的董事长在扣除崇州市养路段2003年1月至4月工龄补贴后应当缴纳股金101600元,被告成大公司在收取了该股金后理由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原告**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但从原告**缴纳股金给成大公司后至今成大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将***载于股东名称并变更股东的工商登记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成大公司返还原告出资本金10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成大公司占用原告出资本金101600元也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一并诉请以101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崇州市成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股本金101600元,以及以101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被告四川省崇州市成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没有给付上述利息,则上述利息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四川省崇州市成大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