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施康吉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1842号 原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93号恒大御景湾1栋7层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51644.03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97418.5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897418.50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12日为48753.51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之日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6251644.03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截止2022年6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176496.07元),以上合计7374312.11元;4、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6251644.03元范围内就本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武汉恒大翡翠华庭(第1标段北区21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甲方)为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承包人(乙方)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路××项目内。双方约定涉案工程采用清单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协调各类外部关系、包验收合格、包市场风险、包税金、***、管理费、规费的形式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汉恒大翡翠华庭(第I标段北区21地块)土石方工程;工程范围:武汉恒大翡翠华庭(第I标段北区21地块)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工程内容:1、工程范围内的清表;2、场内土石方平衡:3、基坑/地下室土石方开挖、装运、回填;4、石方爆破或机械处理;5、淤泥、流沙的开挖、清运;6、多余土石方外运;7、外购土、砖渣回填、推平、碾压;8、零星土石方工程;9、为可能需要配合的零星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台班;10、桩间土方、石方、淤泥、流沙的开挖、清运”,合同同时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贰仟玖佰玖拾壹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整(¥29913950元)。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工程量,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实结算”“质保期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壹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事故,甲方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尾款”,合同同时就承包方式、合同价、工期要求、施工技术要求、验收标准、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双方责任、违约责任、合同纠纷解决办法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进场施工。2020年11月1日,涉案项目办理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1日,被告组织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额为24554069.71元。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涉案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早已届满,被告应及时**全部工程款。到原告起诉之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6889864.15元,被告尚有6251644.03元工程款未予**,履约保证金897418.50元也未返还,被告一直拖延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拖欠款项。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武汉恒大翡翠华庭(第1标段北区21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武汉恒大翡翠华庭(第I标段北区21地块)土石方工程;工程范围:武汉恒大翡翠华庭(第I标段北区21地块)范围内的土石方工程。工程内容:1、工程范围内的清表;2、场内土石方平衡:3、基坑/地下室土石方开挖、装运、回填等。承包方式:采用清单综合单价包干的形式。开工日期:暂定2016年6月10日。合同总工期:30个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贰仟玖佰玖拾壹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整(¥29,913,950元)。计价方式:综合单价包干,暂定工程量,按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双方达成一致后余款在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壹年,质保期内若无质量事故,甲方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尾款。”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进场施工。2020年11月1日,涉案项目办理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1日,**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双方就**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额为24,554,069.71元。**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6,889,864.15元,**公司认可施工过程中的罚款515,142.67元,**公司尚欠6,251,644.03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2021年1月11日,**公司向**公司发出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要求**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897,418.50元,**公司负责人于2021年1月14日审批同意。2021年9月10日,**公司向**公司发出申请使用资金审批表,要求**公司支付工程尾款6,251,644.03元,**公司负责人于2021年9月15日审批同意。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武汉恒大翡翠华庭(第1标段北区21地块)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质保期内未发生质量事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51,644.0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 二、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97,418.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 三、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6,251,644.03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本金**之日止。以897,418.50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本金**之日止; 四、原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6,251,644.03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710元,由被告武汉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玮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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