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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3民初901号 原告:***,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通许县人,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昊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56363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0日22时17分许,***驾驶鄂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通江四路由东向西行使至通江四路与***中路交叉路口处时,违反禁止车辆通行信号进入路口,遇被告***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中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该路口处,因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导致两车相撞,分别与道路边建筑围墙及电力设施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围墙及电力设施损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死亡,***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车主,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二被告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至今,四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负主要责任,由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的所有人是我,挂靠在**公司名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由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由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异议,部分计算标准过高,请法庭予以核准。我们需要原告的病历提供***,在7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四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0日22时17分许,***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载乘***、***,沿通江四路由东向西行使至通江四路与***中路交叉路口处时,违反禁止车辆通行信号进入路口,遇***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中路由南向北行使(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照明和信号装置经鉴定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至该路口处,因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导致两车相撞,分别与道路边建筑围墙及电力设施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围墙及电力设施损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66天,共用去医疗费151042.57元。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脾破裂切除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二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胰腺损伤修补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四处以上横突骨折、影响功能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挂靠在**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已离婚,未生育小孩,其父***已去世,其母***为其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有兄妹四人,父亲***1939年10月11日出生,母亲***1942年7月20日出生,***与***于2003年4月3日生育一子***,户籍地址河南省通许县××村××号。 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其在事故中并未受伤亦未发生医疗费用。 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151042.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6天×50元/天); 3、营养费3300元(66天×50元/天); 4、后期治疗费20000元,按司法鉴定意见; 医疗费项下合计:177642.57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残疾赔偿金272883.8元(37601元/年×0.39×20年); 2、护理费14030.8元(42677元/年÷365天×120天); 3、误工费50104.1元(76200元/年÷365天×240天); 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7800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2251.5元(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545.99元/年×0.39×1年÷2人); 7、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7.4元【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545.99元/年×0.39×5年÷4人)×2人】;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360327.6元。 以上两项合计:537970.17元。 三、其他费用:鉴定费3300元(保险公司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第一顺序继承人***伤残赔偿金55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伤残赔偿金55000元,医疗费10000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72970.17元,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赔偿***331079.12元,***应赔偿141891.05元,因***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鉴定费3300元,按赔偿比例,***第一顺序继承人***承担70%即2310元,***承担30%即99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31079.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6891.5元; 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鉴定费2310元; 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鉴定费99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9元,由被告***负担1091元,***468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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