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施康吉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3民初902号 原告:***,女,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3896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0日22时17分许,***驾驶鄂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通江四路由东向西行使至通江四路与***中路交叉路口处时,违反禁止车辆通行信号进入路口,遇被告***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中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该路口处,因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导致两车相撞,分别与道路边建筑围墙及电力设施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围墙及电力设施损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死亡,原告***为其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车主,其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保险,二被告应当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至今,三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的所有人是我,挂靠在**公司名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由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的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由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无异议,由法庭依法处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0日22时17分许,***(***之子)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载乘***、***,沿通江四路由东向西行使至通江四路与***中路交叉路口处时,违反禁止车辆通行信号进入路口,遇***驾鄂A×××××重型自卸货车沿***中路由南向北行使(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照明和信号装置经鉴定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至该路口处,因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导致两车相撞,分别与道路边建筑围墙及电力设施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围墙及电力设施损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湖北福田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鄂A×××××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挂靠在**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已离婚,未生育小孩,其父***已去世,其母***为其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共生育四个子女。 庭审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其在事故中并未受伤亦未发生医疗费用。 对***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伤残赔偿金项下: 1、死亡赔偿金752020元(37601元/年×20年); 2、交通费本院认定3000元; 3、丧葬费32330.5元(64661元/年÷12个月×6个月); 4、被扶养人生活费85871.5元(26422元/年×13×0.25);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87322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系同一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伤残赔偿金5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第一顺序继承人***死亡赔偿金55000元。 超出交强险的部分818222元,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572755.4元,***应赔偿245466.6元,因***驾驶鄂A×××××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416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沙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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