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施康吉源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2016)鄂0105民初2915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是否缺席:否 当 事 人 原告 原告:**,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被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光大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诉 讼 请 求 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14,882.62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2、判令被告***、***、武汉市光大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通勤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 认定 的事 实与 理由 **:2015年8月27日1时30分,***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江城大道路口时,遇***驾重型自卸货车至此,因***违反交通信号、***行车未保证安全,两车临近时发生碰擦,造成交通遮阳棚、***亭、花坛、树木及两事故车受损、***及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坤、***、**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共花费医疗费39,433.62元。光大通勤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8,588.62元、20天的护理费2,665元及现金3,000元(合计44,253.62元),并赔偿**移动电话损失5,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坤、***、**此事故无责任。2016年2月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字[2016]第0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系数0.12,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24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建议后续医疗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了除**外的其他伤者经济损失共计12,045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共计33,152元,合计45,197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尚未赔偿。 另**:**与妻生育一女,***(2015年11月30日出生)。 还**:大型普通客车系光大通勤公司所有,***系该公司职工。重型自卸货车系***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将该车挂靠在******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运营,**已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6,170.08元(详见赔偿项目栏)。上述款项应由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赔偿部分由***、光大通勤公司按比例承担。 赔 偿 项 目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 医疗费 39,433.62 以实际支出为准 医疗费票据 后期治疗费 6,000 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住院伙食补助费 540 15元/天×36天 住院天数 营养费 1,350 15元/天×90天 残疾赔偿金 84,569.76 27,051元/年×20年×12%+18,192元/年×18年÷2×12% 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051元。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192元/年。 护理费 8,636.70 2,665元(20天的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年×(90-20)天 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3,000 本院酌定 交通费 360 本院酌定 鉴定费 2,280 以实际支出为准 法医鉴定费票据 合计 146,170.08 判 决 事 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88,439.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197.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被告武汉市光大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18,127.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武汉市光大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5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6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99元,由被告武汉市光大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9.30元,被告***负担389.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武汉市光大通勤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将各自应负担的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795010********;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 军 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 说 明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6,170.08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323.62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6,566.46元)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6,566.4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37,323.62元(146,170.08元-106,566.46元-2,28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鉴于***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所造成的后果由所在单位光大通勤公司承担,即光大通勤公司应当赔偿26,126.53元(37,323.62元×70%)。光大通勤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垫付44,253.62元,**应予返还,扣除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实际还应返还 18,127.09元(44,253.62元-26,126.53元)。为便于执行,该款可从保险公司赔偿给**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即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8,439.37元(106,566.46元-18,127.09元),并返还光大通勤公司垫付款18,127.09元。***所驾车辆在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内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汉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97.09元(37,323.62元×30%)。本案中,虽然在事故发生时**的妻子未生育,但**起诉时***已经出生,已经成为**的实际被扶养人,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法医鉴定费2,28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光大通勤公司、***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1,596元、684元。**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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