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电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金誉电气有限公司诉四川省电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武侯民初字第275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金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公园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魏林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电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27号天亿大厦A座13层A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绿玖,四川海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敏。
原告上海金誉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电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被告四川省电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上海金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绿玖、何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金誉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台630KVA美式箱变变压器,总价值为69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全部产品。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提出其中两台400KVA美式箱变变压器存在噪音大,要求自行出资更换以上两台变压器,经双方协商于2006年6月30日重新达成《合同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明确原告同意被告自行出资更换以上两台变压器,且在总付款中重新约定。事后被告并未将已更换下来的2台变压器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还两台美式箱变变压器(OKW金誉牌型号400KVA),或赔偿两台美式箱变变压器价值款25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省电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诉答辩及反诉诉称,2005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台630KVA美式箱变变压器和2台400KVA美式箱变变压器,变压器安装后,经检测5台变压器都出现了质量问题,经交涉,变压器生产厂商将3台630KVA美式箱变变压器进行了更换,2台400KVA美式箱变变压器由被告更换,该质量问题的处理已经由2006年6月30日的《合同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确认。在质量问题的处理过程中,被告已于2006年2月16日向原告传真、邮寄书面通知,告知原告派员到现场监督管理,更换下的原有设备由原告自行处理,由于原告未到现场,加之体积巨大,被告只能将更换下来的2台400KVA美式箱变变压器寄存在成都市西南电器厂经营部仓库,截止目前已产生保管费用97080元,故被告提起反诉:1.原告自行取走2台400KVA美式箱变变压器;2.原告向被告支付已产生的经济损失97080元,并从2010年8月1日起至实际领走两台变压器之日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答辩称,因双方对拆除下的变压器的保管问题没有任何协议,所以被告在自行拆除后应当主动将变压器退还原告,在退还之前被告有义务进行保管,如有损坏则应赔偿损失,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任何保管费用。请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美式箱变变压器”5台(其中630KVA3台,单价147000元、400KVA4台,单价128500元),总价款为698000元。货物交付地点为成都温江区,汽车运输运费由原告承担。
2005年12月3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魏林步向被告单方出具《补充协议书》,同意被告自行更换2台400KVA变压器中的箱变本体部分,确认费用为150000元,其中设备费为146000元,安装改装费3000元,设备吊装费1000元。该协议书第3条表述“在更换前对该2台箱变拍全景照片提供给供方,更换下来的变压器(箱变本体)必须协助我公司装车,并办理发运手续(地点由我公司另行通知),发生所有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并提供变压器(箱变本体)更换证明”。被告四川省电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名。
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已自行更换2台400KVA的变压器的箱变本体部分,其费用为150000元,其中设备费为146000元,安装改装费3000元,设备吊装费1000元,同时双方确认在总货款中扣除以上款项及已付部分货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394467元。该款项后经(2009)成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另查明,2006年2月20日,被告自行拆除了位于温江区江南房子北园的2台400KVA美式箱变变压器的箱变本体部分,并制作现场录像。当日,成都市西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原成都市西南电器厂)生产经营部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寄存的变压器2台,同时双方协议每日按60元向成都市西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寄存费用。2008年9月2日,成都市成华区法院在审理原被告双方关于货款的诉讼时,承办人曾前往成都市西南电器厂对该厂财务科长杨萍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杨萍确认被告四川省电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2台400KVA的变压器箱变本体存放于该公司。
2010年9月6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前往成都市西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并对财务科长杨萍进行调查询问,杨萍再次确认被告四川省电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2台400KVA的变压器箱变本体存放于该公司的事实,并确认应收取每日每台30元保管费的事实。当日,本院及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在成都市西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指认下,在该公司厂房后侧空地对2台变压器箱变本体进行查勘,该2台变压器箱变本体从外观上无铭牌等显著标志,从外观上无法辨认该2台变压器箱变本体的生产厂商及销售厂商。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2009)成民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成华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履行买卖合同而产生争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被告自行拆除存在噪音异议的两台400KVA美式箱变变压器的箱变本体部分,并确认该两台箱变本体部分的价值为146000元,但双方对拆除后的箱变本体部分应如何处置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应由被告主动向原告返还,而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自行领取,否则将承担所产生的保管费用,对此本院结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内容进行分析。
原被告双方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未对本案所涉及情况进行约定。虽原告公司魏林步出具了《补充协议书》,对拆除变压器箱变本体的处理提出意见,但由于该《补充协议书》上无被告的签章,故本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书》未成立,其上所约定内容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此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中再次提到拆除变压器箱变本体的费用抵扣问题,但仍未提及如何处置的问题。故原被告双方对该两台变压器箱变本体的处置方式无约定。
现涉案两台变压器箱变本体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一部分,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被告自行拆除,并同意扣减货款的一系列行为性质而言,属于部分解除合同。在该部分合同内容解除后,被告应当负有向原告返还原物的责任。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在原告提供货物时,由原告负责汽车运输并承担费用,故在部分解除合同后,由被告承担向原告返还货物的义务亦较为合理。
关于设备返还的履行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本履行义务的标的为设备,故履行地点应当在被告所在地即成都市。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该该运输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合以上分析,原告在双方确认部分解除合同后,应当向被告发出明确指示要求被告将两台变压器箱变本体从成都运往指定地点,同时被告应当承担运输该运输的费用。
然而,在被告所提交的《邮政快递回单》中显示,原告上海金誉电气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公园路99号”无法投递,且在《补充协议书》中魏林步表述的“地点由我公司另行通知”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原告并不要求被告直接将该2台变压器箱变本体运送至“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公园路99号”。故在设备返还一事中,虽被告应当承担运输的费用,但原告显然未能尽到通知被告将设备发运往何地的协助义务,故原告应当对被告因此产生的费用损失承担责任,然而,被告仍不能免除应当向原告承担回收两台变压器箱变本体所产生的运输费用。
关于成都市西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所存放的设备是否是本案所涉及的2台变压器箱变本体问题,本院认为,虽成都市西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所存放的变压器箱变本体无铭牌可供查实,但通过该公司于2006年2月20日所开具的收条,至2008年9月2日该公司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所进行陈述,至该公司在我院在现场调查中所进行的陈述及指认等情况,本院认为成都市西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具有较高可信度,故本院认可存放于成都市西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内的设备为涉案的两台变压器箱变本体。
关于涉案设备的寄存费用,经本院核实,该2台变压器箱变本体从2006年2月20日至今仍存放于成都市西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厂内,故必然产生仓储的费用。依据成都市西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8月3日向我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该存放费用已达97260元。然而,被告在明知该寄存合同将每日产生60元费用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提起诉讼等有效方式要求原告领取设备长达5年,存在任由损失扩大之嫌,故本院酌情认定该存放费用中由原告承担部分为30000元,其余应向成都市西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部分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
如前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两台变压器箱变本体的运输费用,而原告应当向被告承担因未能通知运送地点而发生的寄存费用30000元。为便于双方履行义务,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前往成都市西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领取设备,且本院酌情相应扣减15000元的寄存费用以抵扣被告应承担的运输费用及人员费用。故在原告领取设备之时,应同时向被告支付余款15000元,而被告亦应当同时向成都市西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全部寄存费用并协助原告回收两台变压器箱变本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金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前往成都市西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领取400KVA变压器箱变本体两台(牌号:OKW;生产厂商:沈阳昊成变压器有限公司;销售厂商:上海金誉电气有限公司);
二、原告上海金誉电气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的同时向被告四川省电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金誉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四川省电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5元,反诉费用1115元,由原告上海金誉电气有限公司承担5155元,由被告四川省电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璟晶
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
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长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