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电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电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16民初8967号
原告:***,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电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27号天亿大厦A座13层A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良伟,男,系四川省电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成都吉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胜利镇牧山路二段12号牧马山易城4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谢玉东,职务不详。
第三人: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805号。
法定代表人:党杰,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电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通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吉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第公司”)、四川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双流区东升街道五金路×号×栋×单元×号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2.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执5145号《执行裁定书》和(2019)川0116执异343号《执行裁定书》;3.确认双流区东升街道五金路×号×栋×单元×号房屋归***、***所有。事实与理由:在电通公司与吉第公司就(2019)川0116执5145号强制执行过程中,双流法院误将***、***的财产进行了执行。2019年11月1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川0116执异34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理由为一是***、***与吉第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016年3月22日,案外人闵芹诗与吉第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案外人闵芹诗以416058元的价格购买吉第公司开发的双流区东升街道五金路×号×栋×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同年3月30日,案外人闵芹诗将该房屋的产权人更名为***、***,并出具了《声明》一份。后吉第公司又与***、***补签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17年3月13日,闵芹诗与***、***及链家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通过链家公司的居间服务,正式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上述合同属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保护。二是***、***已经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分5次向链家公司支付了房款,共计49.44万元,链家公司又将房款转给了闵芹诗。三是***、***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经对房屋合法占有。***、***于2018年3月15日签署了《商品房交接单》,应视为对房屋的合法占有。四是***、***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自身过错,而是由于吉第公司的过错导致。案涉房屋由于施工原因导致竣工验收不合格,因而未能办理预售许可,在吉第公司为业主办理分户产权时不能提供商品房备案表,但吉第公司未将这一情况告知***、***,导致***、***至今没有办理案涉房屋的登记。五是***、***的诉请系针对案涉房屋的物权请求权,而电通公司与吉第公司诉争的是金钱债权,根据我国物权优于债权的基本原则,应当优先支持***、***的诉请。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的目的是案外人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所以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在执行过程中,即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针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本案中,由于***、***诉争的执行标的已于2020年1月15日全部执行完毕,故实际上***、***已丧失了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事实基础,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9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 莎
人民陪审员 王 茂
人民陪审员 高志容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傅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