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电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电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吉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6民初4650号
原告:四川省电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27号天亿大厦A座13层A号。
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良伟,男,汉族,1973年1月2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吉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胜利镇牧山路二段12号牧马山易城4栋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谢玉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斌,男,汉族,1989年6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电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通电力公司”)与被告成都吉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第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良伟及被告吉第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维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通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第置业公司立即支付电通电力公司质量保修金146239.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吉第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电通电力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与吉第置业公司签订了×项目变配电及户表工程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九条工程保修条款约定:该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定价的5%,质量保修期两年。双方已于2016年12月15日办理完成结算。现质量保修期已过,电通电力公司多次催促吉第置业公司立即支付该质量保修金,吉第置业公司一直予以推诿不愿支付。现电通电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吉第置业公司辩称,电通电力公司主张的质量保修金属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对质量保修期已到期也没有异议;目前吉第置业公司资金比较困难,希望电通电力公司给予一定时间,以便筹措资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电通电力公司与吉第置业公司签订《×项目变配电及户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项目变配电及户表工程,工程地点为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花园社区6组、9组。合同第四条工程工期约定本工程开工时间:2015年5月25日,竣工时间:暂定2015年12月10日,具体以吉第置业公司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约定:1.本工程包干总价2900000元。2.4工程结算价款为工程结算价款=合同包干总价加(减)签证费用。3.4户表工程移交供电局相关部门同时提供竣工图并办理完结算后扣除结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余款吉第置业公司向电通电力公司一次性支付。保修期两年(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第九条工程保修约定:1.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变配电及户表工程结算造价的5%。质量保修期自吉第置业公司集中交付客户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两年,质保期内无利息。
2016年12月15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2924797.47元。此后,电通电力公司就支付质量保修金事宜多次催促吉第置业公司未果,故诉至本院,呈请如上请求。
上述事实,有电通电力公司、吉第置业公司工商信息,《×项目变配电及户表工程施工合同》,×办理工程项目竣工决算申请表,吉第置业公司现场签证单,×项目变配电及户表工程结算汇总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要求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中,电通电力公司与吉第置业公司双方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项目变配电及户表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电通电力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双方已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电通电力公司按照约定的付款条件要求吉第置业公司给付尚欠的质量保修金146239.87元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且吉第置业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吉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电通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146239.8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成都吉第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卫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彭 先
书 记 员  喻鸿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