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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四川银网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321民初288号
原告:冯民,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镇泰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银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芳沁街89号2栋10层3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银网实业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西华路二段238号栖凤佳苑3号楼-1层17号。
法定代表人:亢祖刚。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银网实业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冯民诉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南充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冯民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四川银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银网公司)、四川银网实业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银网南充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铁通南充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冯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通南充分公司的委托讼诉代理人***、***,被告四川银网公司、四川银网南充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10852.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2017年12月10日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和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员工**在南部县建兴镇石门堂村冯氏雕塑厂安装宽带,由于安装位置过高,敬双琳将梯子放在地上,借给原告及**使用。**喊原告帮忙安装,原告爬上梯子安装宽带,而**在下面扶梯子。原告刚爬上几步,梯子断了,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建兴医院,因病情严重,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0日出院,原告经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对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费、误工费进行了鉴定。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铁通南充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属实。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没有**这个员工,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实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四川银网实业有限公司签有合同,将宽带安装等业务承包给四川银网实业有限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不认识**和冯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银网公司、四川银网南充分公司辩称,**系四川银网南充分公司员工,公司安排**安装宽带属实。但未要求其他人帮忙,因此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四川银网南充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系其员工。安装宽带时,**未主动要求原告帮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资设立了中移铁通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将其南充等地的代维服务(包括基站设备及、直放站室分及WLAN、传输线路等)出售给中移铁通四川分公司。中移铁通四川分公司将其通信设备维护、通信线路维护、工程施工、市场营销等工作发包给四川银网实业有限公司,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第三人**与被告四川银网南充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南部县建兴镇从事装维工作,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冯民在南部县建兴镇顺庆路12号,经营南部县建兴民的手机连锁店,经营范围:代办中国移动委托经营业务;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收费、终端、宽带、有线网络设施售后服务、网元设施租赁、场地租赁、柜台租赁;新业务宣传和办理;所有业务的咨询、宣传、解释和客户投诉的处理;其他综合性业务办理。(授权期限至2022年5月19日)手机及配件零售;手机售后服务。
2017年原告冯民受理南部县建兴镇石门堂村敬双琳申请安装宽带业务,2017年12月10日原告冯民与第三人**一同到敬双琳处安装宽带,在安装的工程中,原告见第三人**很累,主动提出上梯子安装,由第三人扶梯子,在原告上梯子的过程中,梯子断裂,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部县建兴镇医院,后因病情严重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住院治疗,同年12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9天,住院医疗费36131.47元,原告通过南充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了8182.39元。2018年9月18日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冯民在劳作中致左足跟骨骨折后畸形愈合,评定为拾级伤残。(二)相关赔偿费用认定1、一次性预计后续治疗费捌仟(8000.00)元。2、一次性预计治伤期间护理期80天,每天需壹人护理;预计***100天(营养费3000.00元);预计治伤期间误工期210天。
原告冯民,1979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为南部县建兴镇怡家山村6组,为农村居民户,事发前冯民一直在南部县建兴镇顺庆路12号,经营南部县建兴民的手机连锁店,系个体工商户,其在南部县建兴镇顺庆路建房居住生活,并购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9号9栋1单元17楼1702号住房及-1楼181号车位,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系原告之父,生于1951年12月15日,向***原告之母,生于1952年2月31日;***、***先后生育长子**、次子冯民。***系原告之子,生于2005年10月6日;***系原告之子,生于2010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冯民系为他人无偿从事帮工活动受伤,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帮工人的确定问题,第三人**系被告四川银网南充分公司员工,其受公司指派到南部县建兴镇石门堂村安装宽带,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为了减轻**的负担,无偿为**帮工,被告四川银网南充分公司为实际的受益人,故被帮工人的主体应为四川银网南充分公司。第三人**述称其拒绝了原告的帮工,原告予以否认,**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四川银网南充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关系,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明确拒绝帮工,故被告四川银网南充分公司应对原告因帮工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银网南充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的,依法应由被告四川银网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原告冯民的赔偿数额及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单据、病历等证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36131.47元,原告通过南充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了8182.39元,依法应当予以扣减,后原告的医疗费为27949.08元。2、关于冯民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由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原告提供其在南部县建兴镇房屋、营业执照及在成都购房的合同等,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61454(30727元×20年×1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向***原告父母,原告依法应承担赡养义务,***、***生育二个子女,均应承担赡养义务,原告主张***的生活费14294.15元(21991元/年×13年×10%÷2人)、***的生活费15393.7元(21991元/年×14年×10%÷2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系原告之子,父母双方均应当承担抚养义务,原告主张***生活费为5497.75元(21991元/年×5年×20%÷2人)、***生活费为10995.5元(21991元/年×10年×20%÷2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7635.1元。(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天数为80日,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的收入标准,本院参照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为100日(营养费3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5)、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210日,原告虽主张其从事个体经营,但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标准及长期从事行业的收入依据,本院依法参照四川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8671元/年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33756元(58671÷365天×210天),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伤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认为270元(9天×30元/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原告受伤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等确实需要支付必要的交通费,虑及交通事故发生地、就医地、以及前往鉴定机构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因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98610.1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银网实业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民各项损失合计198610.18元;被告四川银网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银网实业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被告四川银网实业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