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磐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磐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5民终18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06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磐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潭街道丛树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230895X5。
法定代表人:崔体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祥,男,1975年02月15日生,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住四川省金堂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沙县源村镇人民政府。地址:贵州省金沙县源村镇。
法定代表人:余江涛,职务:系该镇镇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磐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文祥、金沙县源村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3民初41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0.00元,由原告***自行到本院退回。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文祥达成的口头协议的上点是在上诉人位于金沙县源村镇石场内,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在金沙县源村镇。2、本案施工地点在金沙县源村镇岩底至公路上,上诉人供应的石料就是供应在这条路上,本案的合同履行地金沙县源村镇。3、本案履行的不是货币,在买卖合同中,上诉人提供石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文祥达成结算依据是付货款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本案应进行审理。若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应当移送相关法院而不是驳回上诉人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文祥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上诉人提供的石料用于金沙县源村镇岩底至公路,合同的履行地为金沙县源村镇。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一审认为对本案无管辖权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3民初41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莺
审判员 吉 雪
审判员 郭少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秦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