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四川建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民申7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始阳镇新村村5组。

法定代表人:徐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建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1号9栋。

法定代表人:于锡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潇,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城东乡五里村。

法定代表人:彭大伟,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建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四川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7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对建安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事实有误,《补充协议》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有约束力,被申请人应当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补充支付价款;2.二审法院认定以甘海军、匡凤彬签字认可的分界图及对量表作为汉文化地下室结算依据属于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应该向申请人支付地下室差额182928.05元;3.二审法院酌情支持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损失5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应该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据此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建安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除酌情认定劳务损失50万元偏低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补充协议》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公司称,《补充协议》对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有约束力,被申请人应当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格补充支付价款。本院认为,《补充协议》虽加盖有建安公司项目部章,但该枚印章上载明的“非合同、借贷、收款、结算等印章”,表明了其对外效力范围。从建安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情况来看,其未按照《补充协议》所载价格划款,***公司也未提出过异议。因此,二审判决关于“故***公司仅以对方加盖该枚对外效力限定的项目部印章为由主张单价上调而未举证证明签约人的相关权限,明显依据不足,该补充协议对建安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二审法院认定以甘海军、匡凤彬签字认可的分界图及对量表作为汉文化地下室结算依据属于认定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混凝土用量垫层以上部分按照建安公司提供的盖章后的施工图纸结算。本案中,恒基公司在***公司进场前已经完成了汉文化地下室项目的部分混凝土供货并浇筑完毕,对于甘海军签字确认的分界图以及匡凤彬签字确认的对量表,虽然***公司抗辩匡凤彬、甘海军无权代表公司进行签字确认,但建安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地下室结算部分存在其他结算依据,因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二审法院酌情支持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损失50万元是否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建安公司欠付货款的情况下,***公司采取用罐车封堵工地大门的方式主张权利,行为过激,确给劳务方及建安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现场临时砼搅拌站相关约定及认价供应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公司应向建安公司赔偿损失。经查,从建安公司所举证据看,几份证据之间关于堵门时间、次数的描述和记载均不一致,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两次堵门亦非正常工作时间(2015年9月29日18时21分、2016年4月1曰23时04分),即便造成窝工停工损失也有别与正常工作时间的损失。故建安公司的此部分证据仅能证明***公司曾因讨要货款采取过两次用罐车封堵其工地大门的行为,不能证明产生了窝工误工损失l23万元。因此二审法院酌情支持建安公司劳务损失5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晓川

审判员  宋小平

审判员  周 洪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