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建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建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710号

原告:四川建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

法定代表人:于锡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潇,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全县始阳镇新村村**

法定代表人:徐赢。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安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潇,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赔偿其损失97193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审理中,建安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侵权行为系基于2017年7月27日天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冻结金额580万元与实际确定的150多万元的差额为420多万元,该次的查封在2019年7月25日由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续冻结,冻结金额为480万元,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差额为320余万元,最后贵院作出裁定解除冻结。损失为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1.天全法院冻结时间段的利息损失:以4205217.75元(法院冻结金额与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额之差)为基数,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2.青羊区人民法院冻结时间段的利息损失:以3209528.75元(法院冻结金额与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额之差)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事实和理由:建安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现场临时砼搅拌站相关约定及认价供应合同》(以下简称《搅拌合同》),约定由***公司向建安公司供应商砼。项目竣工后,双方在2016年7月21日进行了雅安市通工厂棚改房工程(一期)商品砼结算、2016年7月22日进行了雅安市汉文化广场棚改房工程(二期)商品砼结算。但***公司否认了双方的结算,于2016年8月29日以建安公司未支付剩余合同款向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802民初1711-1号民事裁定书对建安公司在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700万元予以冻结。案件经建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移送至青羊区人民法院立案后,案号(2016)川0105民初9923号,后***公司申请撤诉,青羊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2017年7月26日,***公司又以建安公司未支付剩余合同款项雅安市天全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安公司支付货款5392898元及利息,并申请财产保全,天全县人民法院对建安公司在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580万元予以冻结。后因建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至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据***公司的申请,对建安公司在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580万元予以冻结。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青羊区法院审理后,***公司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中院判决建安公司仅需支付***公司1594782.25元及利息(以1594782.2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因***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恶意反悔双方签字的结算书、分解图,虚增货款金额,从而导致诉讼标的被增加,其再依据被增加的诉讼标的申请财产保全,致使建安公司应收工程被超额查封冻结长达三年。***公司应当赔偿超额查封建安公司工程款造成的损失971933.26元。建安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公司辩称,本案是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如果是建安公司所称两个保全行为所致侵权,实质则是两个侵权行为,但青羊区法院作出的480万元的冻结是续冻结行为,是在580万元的基础上进行调减的行为,而并非另行作出的480万元冻结;2.本案属于侵权,对方必须列举出其有主观恶意、造成的损失多少、侵权行为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我方认为因果关系并不成立,因此应当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公司申请保全的情况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与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公司申请,天全县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川1825民初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建安公司在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雅安投资公司”)的工程款580万元予以冻结,并于2017年7月27日将建安公司的工程款580万元扣留在雅安投资公司。2017年8月15日,天全县法院作出(2017)川1825民初6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建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在本院审理中,***公司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建安公司在雅安投资公司的工程款4804311元,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7)川1825民初6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建安公司价值4804311元的财产。前述《民事裁定书》作出后,经本院执行,于2019年7月25日继续冻结建安公司在雅安投资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4804311元,原冻结案件号为天全县法院作出的(2017)川1825民初684号。

二、***公司与建安公司审理的情况

后天全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建安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川0105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水电费181957.49元;三、***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汉文化广场拆站费10500元;四、驳回建安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川01民终446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843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432号判决),判决:一、建安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80154.74元、围墙款20000元,共计2300154.74元;二、***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水电费181957.49、拆站费10500元、劳务损失1230000元、退货损失12915元,共计1435372.49元;三、上述一、二项品迭后,建安公司应向***公司支付864782.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四、驳回建安公司(***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反诉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上述8432号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中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川01民终728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284号判决),认为:一、关于砼单价问题是否存在阶段性调整。***公司主张双方计算差额为387000元。***公司据以主张自2015年7月25日起商砼价格上调的依据为加盖有建安公司项目部章的《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该问题的争议焦点为判定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建安公司签约人盖章时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双方此前订立的《搅拌站相关约定及认价供应合同》对价格为题专门约定“本合同约定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公司不得以任何因素和理由要求建安公司增减价格)”,《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虽加盖有建安公司项目部章,但该枚印章上载明的“非合同、借款、收款、结算等印章”表明了其对外效力;建安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所载价格划款,***公司也未提出过异议;该协议对建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汉文化项目地下室总方量,***公司主张双方计算差额为182928.05元。该焦点争议在于***公司不认可甘海军、匡凤彬代表其在分界图、对量表上的签字。《搅拌站相关约定及认价供应合同》对于双方结算标准予以了明确,即混凝土用量垫层以上部分按图结算;二审中,***公司又以甘海军代表其在分界图上标注“以票算为准”为由主张双方不应按图结算,明显自相矛盾。因建安公司对该标注并未认可,结合匡凤彬曾在***公司自行向法庭提交的票结算书中代表公司签字的事实,一审法院以甘海军、匡凤彬签字认可的分界图及对量表作为汉文化地下室结算依据不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关于劳务损失问题。在建安公司欠付货款的情况下,***公司采取用罐车封堵工地大门的方式主张权利,行为过激,确给建安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但根据建安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两次堵门亦非正常工作时间,即便造成窝工停工损失也有别于正常工作的时间的损失。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公司曾因讨要货款采取过两次用罐车封堵其工地大门的行为,不能证明产生了窝工损失123万元,但基于***公司的上述行为确给建安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酌情支持建安公司的劳务损失50万元。据此判决:维持8432号判决第一、第五项;撤销8432号判决第二、第三、第四、第六项;***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水电费181957.49元、拆站费10500元、劳务损失500000元、退货损失12951元,共计705372.49元;品迭后,建安公司向***公司支付1594782.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建安公司(***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建安公司提存了前述判决确定的款项后,向本院提出解封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843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并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建安公司在雅安投资公司享有的工程款4804311元的冻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2017)川1825民初68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6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川0105民初84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川0105执保1178号《执行保全案件结案通知书》、843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20)川0105执保18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802号《执行保全案件结案通知书》、(2018)川0105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4466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0105民初84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此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和被申请人存在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本案的审查重点即争议焦点应确定为:***公司的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上看,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故本案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申请有错误”,不应仅从字面上将其理解为申请人败诉或未完全胜诉则构成“申请有错误”,而应当对这一错误作进一步的解读,探究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出现错误的主观过错情况。也即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不应认为法律规定了特别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基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仅在对财产保全出现错误存在一定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构成“申请有错误”。至于何种程度的主观过错能够构成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采取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将重大过失纳入申请人主观过错范围内,可以在申请人诉讼权利保护、权力滥用限制和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之间进行合理平衡,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为1.***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包括两部分,其一是天全县法院所做的诉讼保全,其二是本院所作的诉讼保全,不同法院所做的保全能否在同一案件中审理;2.***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虽然存在案件的移送,但保全行为是持续针对同一保全标的所进行的,本院所作出的裁定中也明确其是针对天全县人民法院的保全所采取的继续保全措施,只是对金额做出了调整,因此***公司所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实质为同一侵权行为,可在同一案件中处理,本院对***针对该项争议焦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并非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在***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公司向建安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建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过一、二审及发回重审后的一、二审,双方争议较大,且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商品砼单价确认时所依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加盖建安公司项目部章的法律效力;汉文化项目地下室总方量的确认系***公司不认可其公司员工甘海军、匡凤彬在分界图及对量表上的签字;劳务损失问题的认定。双方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上述主要争议焦点会存在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所以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公司诉请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合计400多万元,终审判决支持230多万元,同时,建安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终审判决支持建安公司70多万元,品迭后,建安公司向***公司支付159多万元及相应利息。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公司选择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以保障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属于为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建安公司权利的恶意,其主观上选择的诉讼策略并无重大过失,亦不存在故意,仅是诉讼请求未被生效判决全部认可,故***公司向天全法院申请保全建安公司在雅安投资公司的工程款580万元予以冻结及申请本院续保的行为并无过错。综上所述,本案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首要条件即“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并不满足,建安公司主张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锦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并非本案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康瑞特公司要求其为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追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为33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380元,由原告四川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亚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熊燕燕

书 记 员 李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