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4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1号9栋。
法定代表人:于锡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潇,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坤,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始阳镇新村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徐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娟,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建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用均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公司的诉讼保全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远远高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金额,已经超过合理维权的范畴,具有明显的恶意;2.***公司在判决生效后长达5个月的时间内拒绝建安公司的履行,拒绝解除超额查封,具有明显恶意;3.***公司在案涉买卖合同的诉讼中对其员工签名的否认、对现场唯一证据的否认,也具有索要虚高工程款的恶意;4.原判未查明***公司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公司超额查封建安公司的应收账款长达3年时间,按照对外借款的年利率12%计算,给建安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资金利息损失;5.***公司的超额查封行为以及在项目上的暴力催款行为,直接影响了建安公司在“汉文化广场”项目的工程款结算。综上,一审法院忽视***公司暴力催款、不诚信否认签字的事实,虚高合同款金额反复查封等事实,认定***公司不存在财产保全错误的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
***公司辩称,1.***公司在提起买卖合同的诉讼前曾多次催促建安公司对账,但建安公司不但不履行对账结算义务,反而以未结算为由恶意欠付货款,***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申请保全,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公司与建安公司的买卖合同诉讼中,双方在地下室供货量、是否扣减钢筋、单价上调、砂浆费用、图算差异等方面争议巨大,不能以判决金额与保全金额之间存在差距就认为***公司存在保全恶意。2.建安公司明知***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随时可以向***公司履行判决确认的支付义务,但建安公司却违法增设***公司开具发票为前置条件,将判决确认的款项进行提存,并设置***公司与建安公司须共同领取和提交发票的领款条件。3.是否解除保全、何时解除保全,建安公司都可控,完全可以自行解除查封,无须***公司配合。4.***公司申请保全的是建安公司在雅安城投的的应收工程款,是预期债权,直至买卖合同纠纷的二审阶段都未达到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建安公司所称的损失根本不存在。
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赔偿建安公司因超额保全给建安公司造成的损失971933.26元(其中以2017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的超额查封金额4205217.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金额与查封金额差额320952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自2019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20年12月11日止);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一、***公司申请保全的情况。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与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公司申请,天全县法院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2017)川1825民初68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建安公司在雅安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安城投公司)的工程款580万元予以冻结,并于2017年7月27日将建安公司的工程款580万元扣留在雅安城投公司。2017年8月15日,天全县法院作出(2017)川1825民初684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建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继续冻结建安公司在雅安城投公司的工程款4804311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作出(2017)川1825民初684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建安公司价值4804311元的财产。前述民事裁定书作出后,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继续冻结建安公司在雅安城投公司所享有的工程款4804311元,原冻结案件号为天全县法院作出的(2017)川1825民初684号。
二、***公司与建安公司审理的情况。后天全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中,建安公司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川0105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水电费181957.49元;三、***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汉文化广场拆站费10500元;四、驳回建安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川01民终4466号民事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0年3月2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843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432号判决),判决:一、建安公司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80154.74元、围墙款20000元,共计2300154.74元;二、***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水电费181957.49元、拆站费10500元、劳务损失1230000元、退货损失12915元,共计1435372.49元;三、上述一、二项品迭后,建安公司应向***公司支付864782.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四、驳回建安公司(***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反诉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8432号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川01民终72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284号判决),认为:一、关于砼单价问题是否存在阶段性调整。***公司主张双方计算差额为387000元。***公司据以主张自2015年7月25日起商砼价格上调的依据为加盖有建安公司项目部章的《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该问题的争议焦点为判定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公司未举证证明建安公司签约人盖章时有代表权或代理权;双方此前订立的《搅拌站相关约定及认价供应合同》对价格问题专门约定“本合同约定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公司不得以任何因素和理由要求建安公司增减价格)”,《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虽加盖有建安公司项目部章,但该枚印章上载明的“非合同、借款、收款、结算等印章”表明了其对外效力;建安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所载价格划款,***公司也未提出过异议;该协议对建安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汉文化项目地下室总方量,***公司主张双方计算差额为182928.05元。该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不认可甘海军、匡凤彬代表其在分界图、对量表上的签字。《搅拌站相关约定及认价供应合同》对于双方结算标准予以了明确,即混凝土用量垫层以上部分按图结算;二审中,***公司又以甘海军代表其在分界图上标注“以票算为准”为由主张双方不应按图结算,明显自相矛盾。因建安公司对该标注并未认可,结合匡凤彬曾在***公司自行向法庭提交的票结算书中代表公司签字的事实,一审法院以甘海军、匡凤彬签字认可的分界图及对量表作为汉文化地下室结算依据不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关于劳务损失问题。在建安公司欠付货款的情况下,***公司采取用罐车封堵工地大门的方式主张权利,行为过激,确给建安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但根据建安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两次堵门亦非正常工作时间,即便造成窝工停工损失也有别于正常工作的时间的损失。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公司曾因讨要货款采取过两次用罐车封堵其工地大门的行为,不能证明产生了窝工损失123万元,但基于***公司的上述行为确给建安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酌情支持建安公司的劳务损失50万元。据此判决:维持8432号判决第一、第五项;撤销8432号判决第二、第三、第四、第六项;***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水电费181957.49元、拆站费10500元、劳务损失500000元、退货损失12951元,共计705372.49元;品迭后,建安公司向***公司支付1594782.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驳回建安公司(***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建安公司提存了该判决确定的款项,向一审法院提出解封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19)川0105民初8432号之二民事裁定,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冻结建安公司在雅安城投公司享有的4804311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2017)川1825民初68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川1825民初68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川0105民初843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川0105执保1178号执行保全案件结案通知书、(2019)川0105民初843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20)川0105执保180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川0105执保1802号执行保全案件结案通知书、(2018)川0105民初867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4466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0105民初84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造成的损失”。按照此规定,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和被申请人存在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本案的审查重点即争议焦点应确定为:***公司的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的性质上看,财产保全损害赔偿属于侵权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双方之间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故本案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也就是说,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原则,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申请有错误”,不应仅从字面上将其理解为申请人败诉或未完全胜诉则构成“申请有错误”,而应当对这一错误作进一步的解读,探究申请人对申请财产保全出现错误的主观过错情况。也即对于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不应认为法律规定了特别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是应当适用侵权责任基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仅在对财产保全出现错误存在一定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构成“申请有错误”。至于何种程度的主观过错能够构成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采取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将重大过失纳入申请人主观过错范围内,可以在申请人诉讼权利保护、权力滥用限制和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维护之间进行合理平衡,保障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为1.***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包括两部分,其一是天全县法院所做的诉讼保全,其二是一审法院所作的诉讼保全,不同法院所做的保全能否在同一案件中审理;2.***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虽然存在案件的移送,但保全行为是持续针对同一保全标的所进行的,一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定中也明确是针对天全县人民法院的保全所采取的继续保全措施,只是对金额做出了调整,因此***公司所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实质为同一侵权行为,可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一审法院对***针对该项争议焦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并非双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在***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公司向建安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建安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经过一、二审及发回重审后的一、二审,双方争议较大,且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商品砼单价确认时所依据的《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协议》加盖建安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法律效力;汉文化项目地下室总方量的确认系***公司不认可其公司员工甘海军、匡凤彬在分界图及对量表上的签字;劳务损失问题的认定。双方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上述主要争议焦点会存在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所以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公司诉请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合计400多万元,终审判决支持230多万元,同时,建安公司在该案中提起反诉,终审判决支持建安公司70多万元,品迭后,建安公司向***公司支付159多万元及相应利息。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妨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公司选择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以保障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属于为维护自己的实体权利而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通过申请诉讼保全损害建安公司权利的恶意,其主观上选择的诉讼策略并无重大过失,亦不存在故意,仅是诉讼请求未被生效判决全部认可,故***公司向天全法院申请保全建安公司在雅安投资公司的工程款580万元予以冻结及申请本院续保的行为并无过错。综上所述,本案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首要条件即“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并不满足,建安公司主张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另,锦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并非本案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康瑞特公司要求其为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追加。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为33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380元,由建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建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应付合同款进度与实际进度款支付对比表、建安公司支付***公司货款明细、***公司合同进度款明细、票算书,拟证明截止2015年11月,建安公司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已经超过按月计算浇筑方量折算月度产值的金额,***公司申请保全4804311元远远高于其自身掌握证据的金额,***公司在诉讼中否认其员工的签字及结算事实,虚高诉讼金额进行查封。第二组,建安公司代理人李潇潇律师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赢的短信截图,拟证明***公司在728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对于超额查封的部分金额拒不解除查封。***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建安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均为***公司与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第二组证据的短信截图中,双方发送的短信内容中均不涉及诉中财产保全或要求解除查封的内容,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通过梳理一审中各方提交的证据,另查明以下事实:1.(2020)川01民终72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7284号判决)于2020年10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2.2020年10月26日,建安公司财务人员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赢(158××××1337)发送短信,要求其带上发票于2020年10月27日之前到建安公司办理7284号判决的各款项,逾期视为***公司拒绝收款。3.2020年11月13日,建安公司将7284号判决所确定的金额在成都市国立公证处提存,随后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案涉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公司是否因错误申请保全而需对建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2.如果侵权责任成立,损失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公司是否因错误申请保全而需对建安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司与建安公司因商用混凝土货款发生争议后,***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建安公司支付货款并就其主张的金额向天全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此后,***公司与建安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移送至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公司因该案申请的财产保全也应随之移送,一审法院在查封期满后采取续行保全措施是对前一次保全行为的延续,故不存在建安公司所称的反复查封的情形。关于是否存在虚高标的的问题。通过审查建安公司与***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情况结合建安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建安公司对尚未支付完毕***公司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公司对建安公司已支付23090000元货款也予以认可,双方系对尚未支付部分的金额产生争议,具体表现在商品砼供应量结算依据及商品砼单价是否调整、是否扣除钢筋体积占位、是否单独计算防水剂、第三方供货部分及***公司未施工部位的方量是否应当扣除、砂浆部分费用等问题,其中既有双方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而产生,对证据的证明效力的争议而产生,扣除的第三方供货部分金额大约10万元,使得最终人民法院支持***公司的金额与其主张的金额之间产生差异,而该差异系因以上诸多单项金额的计算争议、约定不明或工程内容增减造成,不能就此认定***公司在进行保全时具有损害建安公司权利的恶意。因***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7284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10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建安公司2020年11月13日将7284号判决确定的支付款项进行提存并申请解除保全,并无证据显示***公司在7284号判决生效后故意拖延拒绝或阻挠解除案涉保全。
综上,不能认定***公司在申请保全存在过错或过失,其要求***公司承担损害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对于建安公司的损失。如前所述,因不能认定***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存在过错或过失,***公司没有损害建安公司权利的故意或过失。建安公司诉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四川建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健
审判员 孙 睿
审判员 郭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