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0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广发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1373W。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深圳市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区***道***大道儒骏大厦**信用代码9144030078528483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深圳市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鹏物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款项3120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协议书)之前实际投资本金仅为249万元,并非326万元,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径直认定涉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明显为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2017年10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协议书,约定“股份合作价款构成为:326万(本金)+117.36万(投资回报)+256.64万(报酬)=700万,具体为:(1)乙方在合作项目中投入本金共326万,甲方全额无息退回;(2)投资回报:326万本金X每月2%投资回报X18个月=117.36万;(3)因乙方促成《合作协议》,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报酬256.64万”。2、上诉人在履行涉案协议书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实际投入本金仅为249万元,而非涉案协议书约定的326万元,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高新区检验检测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后,被上诉人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1月18日共支付投资款25笔,即本案所涉“本金”金额为249万元,对此,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责任。3、被上诉人一审主张其投入本金为326万元,但仅提交了证据《深圳市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投资款流水账(***)》,该证据为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打印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且该证据显示第一笔投资款545268元的转账日期为2015年8月9日,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8月21日,该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确认是与上诉人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换言之,上述545268元并非被上诉人的投资“本金”,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4、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深圳市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投资款流水账(***)》,其中显示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金额为200000元),摘要说明“**2016年度归还**垫支款”,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述称该款是支付给上诉人,明显与案涉其他投资款是支付至深圳市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交易习惯不同,即上述200000元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其他债权任务,并非案涉投资款项,与本案无关,该款项并非被上诉人的投资“本金”,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义务,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5、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证据规则,被上诉讼人一审主张投资“本金”为326万元,但其并未提供已向上诉人支付了投资“本金”326万元的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以被上诉人实际投入本金249万元为计算基数,按涉案协议书约定每月2%投资回报率计算,被上诉人的投资回报为807971.51元,并非涉案协议书中所述117.36万元,一审法院明显为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1、投资本金有误,是249万元,而非326万元。2、计算投资回报的期间有误。本案所涉被上诉人投入本金,是陆续投入的,最后一笔本金40万元于2017年1月18日投入,至2017年10月25日签订涉案协议书共9个月零7天,而非涉案协议书所述18个月,据上诉人查实,以被上诉人实际投入的本金249万元为计算基数,从投资本金实际投入日期起,按照每月2%的投资回报率计算,被上诉人的投资回报实际应为80797.51元,并非涉案协议书中所述117.36万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明显认定错误,应予撤销。3、计算结果有误。实际投资回报应为807971.51元,并非涉案协议书中所述117.36万元。 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报酬256.64万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错误。1、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合作协议、涉案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约定如促成交易即支付“报酬”,也未与被上诉人就涉案项目事宜达成任何居间的意思表示,又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上诉人实质为共同合伙投资,双方为合伙投资关系,不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即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对涉案项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被上诉人不具有就“报酬”提起诉讼的请求权,而且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收取高额“投资回报”后,又再要求同样是投资人的上诉人支付所谓的“报酬”没有任何依据。2、****高新区检验检测中心项目为一审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美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中标,该项目不需要被上诉人提供任何签约机会,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促成合作协议或涉案项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报酬256.64万元明显于法无据。 四、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12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均未变更诉讼请求,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欠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直接以《民法总则》、《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涉案312万元为投资款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依据为合作协议和涉案协议书,上述协议为合作投资协议,被上诉人为自然人,是投资主体,不是施工建设主体,亦不是任何施工合同方,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的证据,换言之,被上诉人未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审法院直接以《民法总则》、《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涉案312万元为投资款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五、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实际投资的本金净值为249万元,并非协议书的326万元。按照协议书约定的2%的投资回报,按照上诉人实际投入的资金,按照2%投资回报实际为807971.51万元,并非协议书所述117.36万元。协议书为解除原合作协议的协议,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上诉人享有报酬,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报酬326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和约定的依据。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根据原审查明,双方的协议书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协议涉及的金额最大,上诉人从事工程承包工作多年,从主观和客观都已经审慎审核了其所签署协议应当履行的义务。且合作协议并非被上诉人解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解除〈合作协议〉协议书》不应当约束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已经投资的金额大于326万元,根据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最终确定为326万元的投资金额。有相应的银行转账流水予以佐证。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报酬256万元,且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388万元,如果该报酬正如上诉人所述于法无据,上诉人又怎会支付了388万元之多的投资回报?上诉人在一审当中给被上诉人计算的投资回报款采用的民间借贷的方式计算,很显然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并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该计算方式明显错误,并且合作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了双方将25%的份额总体作价700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已经明确700万元的构成为326万元本金+117.36万元投资回报+256.64万元报酬。其中256.64万元的报酬是根据《****高新区检验检测中心项目合作协议》第6条被上诉人作为甲方享有工程总价的6%的一半即3%的报酬管理费,具体计算为工程总价约为1.721亿元×50%×6%÷2,计算得出约256.64万元。因为被上诉人不仅投资涉案工程还负责参与工程管理,因此投资报酬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20000元(人民币,下同)整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31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2、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美鹏物业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3120000元系2017年10月25日《协议书》的转让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转让方,乙方)与被告***(受让方,甲方)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受让方***与转让方***,及***、于东国于2015年8月21日共同签订《****高新区检验检测中心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高新区检验检测服务中心项目,项目为BT工程。***、***为《合作协议》甲方占50%股份,其中***占25%;***、于东国为《合作协议》乙方,占50%股份。2016年12月7日,《合作协议》双方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协议书》,约定解除《合作协议》,且***、于东国的50%股份全部转让给***,该协议书已全部履行完毕。现***因自身原因,主动申请将其在《合作协议》中所占的全部25%的股份转让给***。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股份作价700万出让,甲方同意受让。甲乙双方确认股份合作价款的构成为:326万(本金)+117.36万(投资回报)+256.64万(报酬)=700万。具体为:(1)乙方在合作项目中投入本金共326万,甲方全额无息退回;(2)投资回报:326万本金×每月2%投资回报×18个月=117.36万;(3)因乙方促成《合作协议》,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报酬256.64万。除上述股份作价款外,甲方无需再支付任何其他款项给乙方。甲方双方同意700万分三期支付:第一期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300万,第二期于2017年11月底支付100万,第三期于2018年2月15日之前支付尾款300万。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联合体主办方)和被告美鹏物业(联合体成员)于2015年9月6日中标****高新区检验检测服务中心项目。 一审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后,仅支付原告3880000元,余款3120000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因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美鹏物业是通过联营承包名义,直接将其承包工程由被告***施工,原告和被告***又作为****高新区检测检验服务中心的实际投资人,所以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美鹏物业也应当对被告***的协议转让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确认在《协议书》签订后支付原告3880000元,但双方还存在其他方面的经济往来,原告投资本金不足3260000元,只有2490000元,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双方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辩称《协议书》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报酬256.64万元没有合法依据,且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应知道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法律效力,且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协议书的由来说明得很清楚,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分析,故法院依法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亦确认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支付协议款3880000元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312000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上明确约定“除上述股份作价款外,甲方无需再支付任何其他款项给乙方”,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美鹏物业对被告***的协议转让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美鹏物业虽联营中标****高新区检测检验服务中心项目,但并非本案《协议书》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和被告美鹏物业对被告***的协议转让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款项3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转让款700万元是否正确。 从转让合同看,《协议书》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乙方股份作价人民币700万出让,甲方同意受让。”合同明确约定了转让款为700万元,使用了“甲乙双方确认”、和“甲方同意受让”的用词,表明了700万元是经过确认的,而且是受让方同意的。而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的总价格是合同最重要的条款,也是合同双方最关注的条款。合同双方确定总价格后,该总价格的详细构成并非合同当事人最关心的内容,而只是对总价格所作的补充说明,总价格的详细构成与总价格不一致,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价格的计算以详细构成为准,或者在确定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否则应以总价格为准。 《协议书》第3条约定了总价格的详细构成:“甲乙双方确认股份作价款的构成为:326万(本金)+117.36万(投资回报)+256.64万(报酬)=700万。”其构成与总价格一致。上诉人上诉称详细构成中的326万元本金实际只有249万元。本院认为,《协议书》未再对326万元是由哪些具体的款项构成作列明,而是使用了当事人双方“确认”的词语,并同时在总价格使用了当事人“确认”,故该326万元本金是当事人在签订转让协议中明确确认的,同时也与明确确认的总价格相一致,合同约定的总价格与其详细构成相一致,上诉人现予以否认,又未能证明其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故其上诉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0元,由上诉人***负担,该款已由上诉人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养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