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303民初818号
原告:***,女,196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矿区南外环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越机械多种经营总公司,住所地,**市矿区北大街30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新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机械公司)、**华越机械多种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华越机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宇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越机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23900元及利息、违约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黄石市宏盛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采购机械设备等,截止2015年黄石市宏盛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时,尚有1613900元货款未向**新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回,应大冶市人民法院及该公司要求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在2018年5月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8年7月被告向原告还款90000元,目前仍欠款1423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贵院,盼准如所求。
新宇机械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无力偿还。
华越机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9日,黄石市宏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黄石市宏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将对**新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1613900元转让给***,以抵偿欠***借款。协议签订后,由黄石市宏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将债权转移事项通知**新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权直接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新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直接向乙方付款)。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8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还款90000元,至今仍有1423900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债权须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债权的协议。合同成立后,债权人应及时地将债权转让的事实用合适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须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知道了通知的内容,转让合同开始生效。本案中,黄石市宏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同时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被告新宇机械公司,新宇机械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新宇机械公司有义务向***清偿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华越机械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及违约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1423900元。
被告**华越机械多种经营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15元减半收取8807.5元,由被告**新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窦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