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升建筑有限公司

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华升建筑有限公司、四川华升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02民初2775号 原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资阳雁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城路一段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662771947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四川华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文化路14号1幢3-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MA62K00Y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四川华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文化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206800222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女,195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四川华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建筑公司)、四川华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华升建筑公司、华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升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万元,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在继承原保证人***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华升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华升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信公借B5G0012015000363),约定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用以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5.0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华升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B5G020150000172),以其拥有的位于资阳大道区黄泥巴山小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资阳国用(2011)第BA115735号】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他项权证号:资阳他项(2015)第BA11171号】,被告***、**、***、***的丈夫***就上述借款与原告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华升建筑公司申请,原告与被告华升建筑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11个月,即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华升房地产公司仍用自己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被告***、**、***及***的丈夫***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已经去世,被告***应当在继承***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如上请求。 被告华升建筑公司、华升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华升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属实,华升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被告华升房地产公司用自己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此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亦无异议,也认可被告***、***及已经去世的***为此项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499万元。但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借款展期协议》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罚息按照年利率4‰上浮50%,即为6‰,不认可原告**的《借款展期协议》中的利率约定系笔误及贷款利率应当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罚息在贷款利率上上浮50%,另外,保证人之一的***已经去世是事实,被告***是***的妻子,但原告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有财产可供***继承,否则***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华升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华升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中国银监会川银监复[2017]369号文件复印件,***与***的补发结婚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华升建筑公司借新还旧借款申请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展期申请》复印件、《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抵押合同》(2015.12.1;2016.11.30)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资阳国用(2011)第BA115735】、《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2015.12.1;2016.11.30***、***与原告签订)、股东决定复印件(华升建筑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复印件(华升房地产公司)、借据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合同》(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签订),《个人保证合同》(2016年11月30日,***、**与原告签订),被告认为,被告**虽然在上述《个人保证合同》中均签了字,但只是表示同意其丈夫***对案涉借款承担个人保证责任,并不表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因为该证据中列明的担保方只有***一人。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方认可本案被告**在上述两份《个人保证合同》的签名属实,虽然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中列明的“保证人(甲方):***”只有被告***一人,但在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中载明的“保证人(甲方):***.**”就有本案被告**,故原告所举此证据的举证目的(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款清单打印件(客户名称:华升建筑公司.…贷款余额1499万元.贷款期限23月.发放日期2015-12-04.到期日期2017-11-01.拖欠利息起始日期2017-12-21.…)。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展期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4‰计算利息,罚息在此基础上上浮50%为6‰,不认可计算利息的标准。本院认为,从双方没有异议的《借款展期协议》中载明的内容“第二条,贷款利率与罚息利率,(一)贷款利率,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第壹种:1.固定利率,即40‰,在展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2.本协议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按照上述约定计算利息、罚息,且系自书结算,故此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华升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升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2月1日起-2016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5.0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华升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华升房地产公司用自己拥有的位于资阳大道区黄泥巴山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资阳国用(2011)第BA115735号】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由此取得了他项权【他项权证书号:资阳他项(2015)第BA11171号】。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被告***及被告***的丈夫***亦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016年11月8日,被告华升建筑公司向原告提出书面展期申请,双方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11个月,即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1日,展期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双方就借款展期利息与逾期罚息进行了重新协商约定,被告华升房地产公司仍用自己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进行抵押担保,被告***、**夫妻亦在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被告***及被告***的丈夫***与原告也在同日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为展期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目前被告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99万元。 另查明,被告华升房地产公司在***去世之前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的丈夫***,***生前为华升房地产公司的股东,经庭审释明,被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夫***的遗产。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认可原告与被告华升建筑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贷关系,且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499万元没有归还,亦认可被告华升房地产公司用其所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此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及被告***的丈夫***为此项借款提供了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华升建筑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华升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华升房地产公司为此项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请求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被告***的丈夫***生前系被告华升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股东,***去世后,华升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变更成被告***,经庭审释明,被告***并未作出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故被告**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华升建筑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5.075‰”,但双方在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中明确载明“第二条.贷款利率与罚息利率:(一)贷款利率,展期期间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第壹种:1.固定利率,即40‰,在展期期间,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2.本协议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且被告方当庭否认上述内容系笔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确认,展期协议签订之前确定为月利率5.075‰,展期协议签订后为年利率为40‰,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60‰(40‰+20‰)。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方已经支付的利息情况,且被告方对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未作**,故本案对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情况不作认定,由双方自行核实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华升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9万元以及利息(以1499万元为基数,2015年12月1日-2016年11月29日之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5.075‰计算;从2016年11月3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4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由双方自行核实后折抵扣除)、罚息(以1499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华升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拥有的位于资阳大道区黄泥巴山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资阳国用(2011)第BA115735号】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40元,由被告四川华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英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毛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