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1民初239号
原告:***,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现林,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波,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磊,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文,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阳谷新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南,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省安装公司)、阳谷新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谷新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了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新世纪公司)为被告。2020年5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常现林、王振波,被告山东省安装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岩、王家磊,被告杭州新世纪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海文,被告阳谷新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赵雅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山东省安装公司支付423200元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杭州新世纪公司、阳谷新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8日,原告与山东省安装公司签订防腐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将其承包的杭州新世纪公司发包的阳谷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的锅炉本体及辅机、汽轮发电机本机及辅机、除尘系统及辅机、飞灰固化系统及工程范围内的所有管道的防腐保温等工作内容承包给原告;合同工期60天;合同总价款29万元。2015年5月28日,山东省安装公司向原告出具保温工程量增加证明一份,证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保温量由合同约定的3000平方米增加至47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增加至453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但山东省安装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元后,剩余4232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请求,山东省安装公司均以工程尚未结算、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山东省安装公司作为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杭州新世纪公司、阳谷新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上述责任。现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省安装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我公司也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涉案工程原告只履行了小部分施工义务,且擅自撤离工地,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损失。
被告杭州新世纪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非涉案合同当事人,无需为原告与山东省工业安装公司之间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法律责任。2.我公司按照分包合同已经履行了与山东省安装公司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給付义务,我公司与山东省安装公司的合同总价款为438万元,已实际给付山东省安装公司444万元(含完成进度奖金)。3.阳谷新源热电公司才是本案真正的发包人,也是相关法律规定中所指定的发包人。4.山东省安装公司将涉案公司再分包给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原告,属于违法分包,应对其“违法再分包”承担支付责任。5.在山东省与本案类似案件的司法裁判中,法院只认定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或者存在直接雇佣关系的人为发包人。
被告阳谷新源公司辩称,1.原告所称的工程是我公司的,但我公司把该工程发包给了杭州新世纪公司,与山东省安装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谈不到欠付山东省安装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因我公司不欠山东省安装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所谓的“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于事实不符。杭州新世纪公司至今没有向我公司申报过关于原告所称实际施工工程所涉管道的验收资料,故不存在验收合格之说。因杭州新世纪公司至今没有完成《阳谷新源热电生活垃圾焚烧项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工作,“乙方于2019年4月15日前将安装工程的中低压蒸汽管道报检资料交于甲方,以能够达到办理登记手续为准”,我公司不应支付杭州新世纪公司工程款。2.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欠款,必须以实际合法有效的债权为前提,现山东省安装公司答辩其不欠原告工程款,新世纪公司答辩已将欠付山东省安装公司的工程款合同范围内已全部支付。综上,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防腐保温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安装公司阳谷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3月8日签订的,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本防腐保温工程实行总价款包干总价款29万元,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是甲方必须收到业主过付的工程款后方可向承包方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第六款工程款支付方式每月按实际工程量的70%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25%,质保期满十五日内付清5%的余额。
二、保温工程量增加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甲方是山东省安装公司,乙方是***,由甲方职工赵某某签字认可该保温工程量由原来的3000平方增加至4700平方,超出1700平方,超出部分每平方96元,超出价款为163200元。
三、工程联系单原件一份,证明赵某某是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杭州新世纪公司技术员是王某某,总包单位领导是高某某。
四、***向黄某某发送短信的复印件一份及律师催告函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山东省安装公司索要工程款。
被告山东省安装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落款处有项目负责人徐某某的签名,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承包范围进行施工。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赵某某并非涉案工程负责人,且我公司没有该员工,其签名不能代表我公司意愿,该施工范围不在合同范围之内。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意见同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截图或打印件,而且属于电子证据,根据新的证据规则,电子短信证据应当提交原始载体或进行公证,而该证据不符合电子证据的证据形式。对于黄某某身份,不是我公司员工或领导,原告向其主张债权不能追溯到我公司。对律师催告函经庭前核实,我公司确实收到该律师函,但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其内容不符合事实,我方对于其表述的基本事实及索要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
被告杭州新世纪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我方认为这份合同无效,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同山东省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且这份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当事人身份不明,无项目部盖章,对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短信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发过短信给“黄某某”,但“黄某某”对该份短信的内容并没有回复确认,因此短信内容所反映的事实并没有得到确认,证据的合法性同山东省安装公司意见;律师催告函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内容与本案的关联应该由山东省安装公司作出判断。
被告新源热电公司质证意见为:与我方无关。
被告山东省安装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杭州新世纪公司与山东省安装公司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2月8日,杭州新世纪公司与山东省安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省安装公司承包阳谷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以实际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4年10月31日的事实。
二、山东省工业安装公司与山东鲁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2月15日,山东省工业公司与山东鲁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由山东鲁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的阳谷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建设工程进行施工。
三、山东安装公司阳谷工程项目部与***签订的《防腐保温施工合同》一份,项目负责人是徐某某。证明2015年3月8日,山东安装公司阳谷工程项目部与***签订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10日,总日历天数60天。但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
四、山东鲁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尚某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2015年12月31日阳谷新源垃圾电厂一期收尾费用明细一份并附:借款单3份、费用报销单4份、汇款单2份、阳谷项目部职工生活补贴费1份、工资发放证明一份,证明尚某系山东鲁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负责施工了***未完成的部分涉案工程,工程量总计工程款项114652.84元。
五、证人尚某的证言,证明阳谷一期项目由山东鲁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派其完成他人未完成的部分工程量的事实,还有一部分由阳谷新源热电公司完成。
六、阳谷新源热电公司与马跃兵签订的《剩余的设备保温施工协议》1份(复印件)、阳谷新源热电有限公司安装剩余保温工程量结算单1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14日,阳谷新源热电公司与马跃兵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马跃兵承包安装公司剩余的设备保温工程,工程内容为协议范围内的除氧器、连排扩容器、定排扩容器、疏水箱、油罐及部分阀门管道等保温施工,马跃兵承包的安装公司剩余的设备保温工程结算的工程价款总计84460.7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分包协议合同原告不知情,该分包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明确了工程内容。证据四与本案无关,是山东省安装公司与尚某的个人合同关系。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证言所施工的工程范围超越了被告与原告所约定的工程范围,山东省安装公司与杭州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价款是438万元,但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总计40余万元,山东省安装公司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未完成的工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该公司工作人员对工程量的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仅限于已完成的工程量。
被告杭州新世纪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谷新源热电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杭州新世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施工安装分包合同,证明我方与山东省安装公司分包合同关系及总金额。证据二、付款方式及付款凭证,证明双方合同范围内款项全部付清,总计付款444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我方不清楚具体的付款,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杭州新世纪公司与山东省安装公司进行工程总结算,不能证明该公司已经向山东省安装公司支付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
被告山东省安装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付款情况及庭后核实属实,但未实际结算。
被告新源热电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阳谷新源热电公司与被告杭州新世纪公司签订《阳谷新源热电生活垃圾焚烧项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杭州新世纪公司承包阳谷新源热电生活垃圾焚烧项目建设工程。2014年2月8日,被告杭州新世纪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安装公司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山东省安装公司承包阳谷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设备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以实际为准,竣工日期暂定2014年10月31日。2015年3月8日,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阳谷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防腐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15年5月10日,总日历天数60天,总价款为29万元,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再付25%,质保期满,两个月内付清5%的余额。”该合同由山东省安装公司代表人徐某某签字并加盖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阳谷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同日,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阳谷工程项目部与***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由山东省安装公司代表人徐某某签字并加盖了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阳谷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9年3月15日,阳谷新源热电公司与被告杭州新世纪公司签订《阳谷新源热电生活垃圾焚烧项目建设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于2019年4月15日前将安装工程的中低压蒸汽管道报检资料交于甲方,以能够达到办理登记手续为准”。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山东省安装公司支付423200元工程款及利息,杭州新世纪公司及阳谷新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另查明,截止2020年4月25日,杭州新世纪公司已给付山东省安装公司工程款444万元。截止本案庭审之日阳谷新源公司与杭州新世纪公司仍未对阳谷新源热电生活垃圾焚烧项目建设工程项目进行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亦应当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需要证明其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提交工程预、决算报告,支付工程款的付(收)款凭证及当事人对工程量、工程质量共同确认的证据。首先,原告***提交的《防腐保温施工合同》仅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山东省安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该施工合同,亦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其次,原告提交的《保温工程量增加证明》的甲方负责人处书写的是“赵某某”,而被告否认赵某某为其公司员工,原告在本院告知的举证期间内既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赵某某为被告山东省安装公司的员工亦不能提供赵某某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并且原告与被告山东省安装公司签订的《防腐保温施工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中载明:“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阳谷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徐某某”,而不是赵某某。因此,《保温工程量增加证明》不符合建设施工工程结算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保温量由合同约定的3000平方米增加至4700平方米,合同总价款增加至453200元”的主张。再次,对原告所述的2018年下半年赵某某现金支付其3万元工程款,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该时间点支付原告工程款这一陈述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向黄某某发送短信索要工程款的主张,被告山东省安装公司否认黄某某为其员工,亦经本院核实黄某某并非该公司的职工,故其称多次向山东省安装公司索要欠款这一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在本案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对其主张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综上,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况、实际施工量及实际施工节点,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山东省安装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2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武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张波
书记员韩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