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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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5民初9383号



原告: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国际花园东塔楼****。




法定代表人:王柯。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文,男,汉族,1976年6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小河街道登云路**(锦昌大厦**)**。




法定代表人:冯黎。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朔,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女,汉族,1995年12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公司)诉被告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文和被告顺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朔、张楠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仓储费用损失72575元;2.判令被告支付担保费用损失162449.12元;3.判令被告支付登报公告费用损失36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办理提货手续来回交通费用146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费用的利息损失【自各项费用发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和被告签订了收派服务合同。2020年2月22日原告在杭州通过被告快递将两套进口设备的海运提货单邮寄至上海某公司,每套海运提单含正本3份。其中原告邮寄海运提货单的快递单号为SF1078766229476,设备海运提货单号为HLCUCPH191203371、YMLUN900046070。但直到2020年3月5日,原告发现该海运提货单依然未送达至上海。通过被告公司提供的顺丰快递单号查询系统,原告发现该单号为SF1078766229476的快件状态一直显示为“到达杭州下沙中转场”。再经过原告电话和微信询问被告客服工作人员,被告知该快递单号的邮件确实无法找到。按照国际惯例,海运提货单是原告从设备承运人国际船运公司提货的唯一凭据。而遗失海运提货单,直接导致船运公司拒绝向原告交付货物,为此,原告不得不派人前往负责设备海上运输的两家船运公司进行紧急磋商。两家船公司分别为环明(上海)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和赫伯罗特企业管理服务(苏州)有限公司,在前期磋商中,原告面临着很大的困难。两家船公司均以国际惯例和船公司海运交货规程的规定,以提单丢失缺乏提货依据除非提供银行对外保函为由,拒绝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经过多轮沟通,包括发律师函、提起诉讼解决等多种手段并用,两家船公司态度终于有些松口,将之前需要100万欧元保证金相当于1000万人民币才能开具的国内银行对外保函方式提货,改成了收费较低、不需要缴纳保证金的国外担保公司以承保方式提货。从2020年3月5日确认丢失提货单到2020年6月29日船公司同意以外资公司担保作为提货的条件。原告为此多花了仓储费用72575元,多支付国外公司担保费和税金162449.12元,多支付提单遗失声明登报公告费用3600元,多支付往来上海协商交通费用146元,被告将原告寄送的海运提货单丢失,总计给原告造成了238770.12元的经济损失。上述这些费用,在被告将提货单如期安全送达的情况下本不该发生。但遗憾的是原告最不希望看到的事情、最担心提单丢失的事情还是在被认为行业“最安全”送货的快递公司内发生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国内快递行业的龙头企业,其具有的专业、快捷、安全的特点,一直是众多客户在被告承运价格远高于同行的情况下,依然选择其提供快递服务的主要原因,虽然原被告双方存在《收派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丢失快件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违约,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因当事人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在承运快递过程中,因工作失误丢失了原告的海运提货单,侵犯了原告依据提单向承运方无偿、及时和无条件提货的权利,迫使原告在提单丢失的情况下,不得不多支出了额外的费用,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丢失原告提货单的行为,既是违约行为,也是具有过错的侵权行为,被告应当对其工作失误、丢失提单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提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理由,原告选择侵权行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3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顺丰公司辩称:原告方诉求当中的各项损失并不属实,而且即使该部分的费用的损失实际已经产生,也与被告方遗失的快件不存在关联性,因此,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新世纪公司提交的QQ群聊记录、快递包裹图片、与船运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关于再次请求准予提货的申请、仓储超期费用票据、担保合同、汇款票据、缴税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因新世纪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的发生时间与邮寄快递的时间及快递丢失的时间存在连续性,且在提单丢失的情况下,上述费用的发生亦合常理,属合理费用,故新世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新世纪公司提交的登报公告遗失声明、支付登报公告费用票据、高铁票,本院经审核均系原件,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新世纪公司提交的担保合同翻译件,本院认为该翻译件系新世纪公司自行翻译,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顺丰公司提交的证据电子证据保全系统存证报告,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7日,新世纪公司(甲方)与顺丰公司(乙方)签订《收派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主合同,新世纪公司可通过顺丰公司官方网站、服务热线、店内公示等渠道事先了解顺丰公司公开承诺的服务内容及标准,选择顺丰公司提供的快递服务,并签署附件服务条款。主合同与附件服务条款不一致的,以附件服务条款为准;甲方托寄物品时,应如实申报托寄物内容、数量、声明价值等资料,准确、真实地填写乙方快递单之各项内容;因乙方过错造成甲方托寄物丢失、破损、延误的,乙方应按本合同附件《快递产品服务条款》的约定采取救济措施,向甲方进行赔偿,乙方赔偿金额不超过乙方收件时所能预见的损失金额。该合同附件一《快递产品服务条款》约定:一、风险提示与救济方式:1.1双方均意识到:快递收派服务是通过集货混装所进行的多式联运方式,在“收件--分类建包一中转一安检一空运(或陆运)一提货--中转一分拣一派送”等过程中,存在某些非乙方可控制的挤压、冲撞等影响安全的因素。甲方同意根据托寄物的实际状况,积极采取分票寄递、保价等手段,使相应风险得到最大程度的降低。1.2乙方提供的基本快递收派服务,系依据托寄物的重量(而非托寄物的价值)收取基本费用,根据公平的原则,乙方的赔偿标准也以甲方所支付的费用(而非托寄物的价值)作为基础。为弥补潜在风险所造成的损失,避免双方因损失赔偿产生争议及纠纷,双方就以下重要风险与救济方式明确如下:1.2.1如实声明托寄物价值:甲方寄递价值超过1000元的贵重物品的,应在向乙方交付托寄物时如实声明托寄物价值。甲方未声明的,视为托寄物价值不超过1000元。1.2.2保价:乙方提供的保价服务,系基于托寄物的价值(而非托寄物的重量)收取费用,并基于托寄物受损价值进行赔偿。如甲方认为乙方基于甲方支付的费用所进行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托寄物实际损失的,应根据托寄物的实际价值,选择等值保价服务,以足额弥补托寄物毁损、遗失后所造成的损失;1.2.3分票寄递:如果托寄物价值过高,且甲方不选择保价,超过乙方所能承受的风险范围,乙方有权拒收。…二、托寄物的毁损、灭失赔偿:2.1乙方为甲方寄递的快件可提供保价服务,由甲方根据托寄物的实际价值和赔偿要求,自行评估并选择。双方约定赔偿标准如下:2.1.1.未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若因乙方过错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乙方将免除本次运费,并在九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2.5本条款约定的快件赔偿标准仅适用于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内快件,国际快件和港澳台快件的赔偿标准以快件运单背面的契约条款的约定为准(详列于附件三,顺丰有权不时对其进行修改,具体以官网公布为准)或双方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2020年2月22日,新世纪公司通过顺丰公司网络端将2套进口设备的海运提货单邮寄至上海,每套海运提单含正本3份。下单时,新世纪公司备注邮寄物品为文件,未对邮寄物品进行保价。新世纪公司支付了运费17元。2020年3月5日,新世纪公司发现其委托顺丰公司邮寄的快递仍未到达上海,系统显示“到达杭州下沙中转场”。新世纪公司与顺丰公司联系,顺丰公司确认该快递已丢失,无法找到。为此,新世纪公司与负责海运的两家船运公司即环明(上海)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赫伯罗特企业管理服务(苏州)有限公司磋商,该两家公司以海运提单丢失为由,拒绝向新世纪公司交付货物。2020年5月20日,新世纪公司在《文汇报》刊登遗失声明,并支出登报费用3600元。2020年6月29日,新世纪公司与两家船运公司协商一致,新世纪公司通过外资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向两家船运公司提货。为此,新世纪公司向两家船运公司支付仓储费72575元、担保费及税费162449.12元,合计235024.12元。




本院认为,对新世纪公司委托顺丰公司邮寄案涉快件并支付运费17元,新世纪公司托寄时未声明该快件系海运提单及价值,也未保价,以及顺丰公司将该快件遗失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现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顺丰公司将案涉快件遗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快递产品服务条款》约定的内容,顺丰公司对快件投递过程中的风险及救济方式作了充分提示,新世纪公司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申明托寄的系海运提单及其价值,也未按照风险及救济方式提示选择保价方式托寄本案海运提单,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本案海运提单遗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有关“未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若因乙方过错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乙方将免除本次运费,并在九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的约定,本院酌定顺丰公司赔偿新世纪公司损失1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7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原告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32元,由被告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姜新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贾昱泓

代书记员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