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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民终10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国际花园东塔楼****。
法定代表人王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文,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街道登云路**(锦昌大厦**)****。
法定代表人付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民初9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7日,新世纪公司(甲方)与顺丰公司(乙方)签订《收派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为主合同,新世纪公司可通过顺丰公司官方网站、服务热线、店内公示等渠道事先了解顺丰公司公开承诺的服务内容及标准,选择顺丰公司提供的快递服务,并签署附件服务条款。主合同与附件服务条款不一致的,以附件服务条款为准;甲方托寄物品时,应如实申报托寄物内容、数量、声明价值等资料,准确、真实地填写乙方快递单之各项内容;因乙方过错造成甲方托寄物丢失、破损、延误的,乙方应按本合同附件《快递产品服务条款》的约定采取救济措施,向甲方进行赔偿,乙方赔偿金额不超过乙方收件时所能预见的损失金额。该合同附件一《快递产品服务条款》约定:一、风险提示与救济方式:1.1双方均意识到:快递收派服务是通过集货混装所进行的多式联运方式,在“收件--分类建包一中转一安检一空运(或陆运)一提货--中转一分拣一派送”等过程中,存在某些非乙方可控制的挤压、冲撞等影响安全的因素。甲方同意根据托寄物的实际状况,积极采取分票寄递、保价等手段,使相应风险得到最大程度的降低。1.2乙方提供的基本快递收派服务,系依据托寄物的重量(而非托寄物的价值)收取基本费用,根据公平的原则,乙方的赔偿标准也以甲方所支付的费用(而非托寄物的价值)作为基础。为弥补潜在风险所造成的损失,避免双方因损失赔偿产生争议及纠纷,双方就以下重要风险与救济方式明确如下:1.2.1如实声明托寄物价值:甲方寄递价值超过1000元的贵重物品的,应在向乙方交付托寄物时如实声明托寄物价值。甲方未声明的,视为托寄物价值不超过1000元。1.2.2保价:乙方提供的保价服务,系基于托寄物的价值(而非托寄物的重量)收取费用,并基于托寄物受损价值进行赔偿。如甲方认为乙方基于甲方支付的费用所进行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托寄物实际损失的,应根据托寄物的实际价值,选择等值保价服务,以足额弥补托寄物毁损、遗失后所造成的损失;1.2.3分票寄递:如果托寄物价值过高,且甲方不选择保价,超过乙方所能承受的风险范围,乙方有权拒收。…二、托寄物的毁损、灭失赔偿:2.1乙方为甲方寄递的快件可提供保价服务,由甲方根据托寄物的实际价值和赔偿要求,自行评估并选择。双方约定赔偿标准如下:2.1.1.未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若因乙方过错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乙方将免除本次运费,并在九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2.5本条款约定的快件赔偿标准仅适用于从收寄到投递的全过程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内快件,国际快件和港澳台快件的赔偿标准以快件运单背面的契约条款的约定为准(详列于附件三,顺丰有权不时对其进行修改,具体以官网公布为准)或双方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2020年2月22日,新世纪公司通过顺丰公司网络端将2套进口设备的海运提货单邮寄至上海,每套海运提单含正本3份。下单时,新世纪公司备注邮寄物品为文件,未对邮寄物品进行保价。新世纪公司支付了运费17元。2020年3月5日,新世纪公司发现其委托顺丰公司邮寄的快递仍未到达上海,系统显示“到达杭州下沙中转场”。新世纪公司与顺丰公司联系,顺丰公司确认该快递已丢失,无法找到。为此,新世纪公司与负责海运的两家船运公司即环明(上海)国际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赫伯罗特企业管理服务(苏州)有限公司磋商,该两家公司以海运提单丢失为由,拒绝向新世纪公司交付货物。2020年5月20日,新世纪公司在《文汇报》刊登遗失声明,并支出登报费用3600元。2020年6月29日,新世纪公司与两家船运公司协商一致,新世纪公司通过外资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向两家船运公司提货。为此,新世纪公司向两家船运公司支付仓储费72575元、担保费及税费162449.12元,合计235024.12元。
一审新世纪公司的诉求:1.判令顺丰公司支付仓储费用损失72575元;2.判令顺丰公司支付担保费用损失162449.12元;3.判令顺丰公司支付登报公告费用损失3600元;4.判令顺丰公司支付办理提货手续来回交通费用146元;5.判令顺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新世纪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如下:判令顺丰公司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利息损失【自各项费用发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对新世纪公司委托顺丰公司邮寄案涉快件并支付运费17元,新世纪公司托寄时未声明该快件系海运提单及价值,也未保价,以及顺丰公司将该快件遗失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新世纪公司现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顺丰公司将案涉快件遗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快递产品服务条款》约定的内容,顺丰公司对快件投递过程中的风险及救济方式作了充分提示,新世纪公司既未按照合同约定申明托寄的系海运提单及其价值,也未按照风险及救济方式提示选择保价方式托寄本案海运提单,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本案海运提单遗失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有关“未保价托寄物赔偿标准:若因乙方过错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乙方将免除本次运费,并在九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的约定,原审法院酌定顺丰公司赔偿新世纪公司损失1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70元;
二、驳回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32元,由浙江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50元。新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诉讼费;顺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新世纪公司不服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不顾上诉人以“侵权之诉”为由提出起诉,执意按照“违约之诉”,作出判决,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无论是上诉人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还是一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和传票,均对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但奇怪的是,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但在判决书正文本院认为中,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顺丰公司将案涉快件遗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一方面又以双方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快递产品服务条款》约定的内容,认为上诉人新世纪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申明托寄的系海运提单及其价值,未按照风险和救济方式提示选择保价托寄提单,存在重大过错为由,判决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赔偿上诉人损失170元。上诉人认为:既然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那么双方之间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和《快递产品服务条款》应当适用侵权责任判决赔偿的依据。否则会造成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的混同和矛盾,进而会导致判决因无法适用正确的赔偿依据,而产生偏差和错误。这其中基本的法理是:只有合同纠纷,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来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侵权责任纠纷,则以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是否造成实际损失,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来作为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和《快递产品服务条款》”作为判决赔偿的依据,其实质仍然是将本案看作“合同纠纷”和“违约之诉”来处理,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作为判决依据,未考虑该格式条款的公平和有效性,也未考虑该格式合同能否适用侵权责任纠纷,系判决依据适用错误。《收派服务合同》和《快递产品服务条款》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在被上诉人与客户签订快递服务时,被统一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497条第2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合理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该格式条款无效。第506条第2款:下列免责条款无效,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而被上诉人在和上诉人签订该《收派服务合同》时,对合同第4.1条涉及上诉人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没有履行自身的说明义务,只是将《快递产品服务条款》作为合同附件,一并要求上诉人盖章确认。故对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保价和限额破赔偿”条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并不认同该条款的公平和有效性。同时丢失上诉人的海运提单,显然属于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而在一审当中,关于“涉及当事人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是否公平和有效,并未作为本案的焦点和审理的内容,由原被告双方进行辩论。上诉人认为:既然本案是侵权纠纷,双方签订的《收派服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不论是否公平和有效,都不适用本案。即使一审法院强行要将格式条款适用本案,也应当考虑该格式条款的公平和有效性,并在一审中作为审判焦点,给予上诉人对该格式条款是否有效,能否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发表充分的辩护权利。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既未询问双方对格式条款是否有不同意见,是否认可格式条款内容,被上诉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对该格式条款履行了特别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就在判决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义务,并进而认可该格式条款有效,并将其作为本案赔偿的主要依据,显然系判决适用依据错误。另外,上诉人想说明的是,即使退一万步,一审法院要按照《收派服务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来判决承担损失的话,也应当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6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而被上诉人丢失上诉人的海运提单,显然属于重大过失范畴。故一审法院既未按照侵权责任纠纷,对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判决予以赔偿,又没有按照《民法典》第585条,关于当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时,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予以增加,这显然有失公平,二审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和判决赔偿的依据,存在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之处。一审法院既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73条作为本案侵权责任认定和判决的法律依据,但在具体判决结果上,又以“双方签订的快递服务合同的格式条款”的约定,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显然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如果是侵权纠纷,就不应当适用双方签署的《收派服务合同》的约定。反之,如果是合同纠纷,就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关于侵权责任认定的条款。两者是相互对立和冲突的。以合同约定赔偿限额作为侵权责任纠纷的损失的判决依据,显然是不合适,不公平和自相矛盾的。四、被上诉人作为快递服务行业的龙头企业,无论上诉人是否对快递物品进行保价,其都有义务将快递物品及时安全送达到目的地。消费者对是否保价有选择权,不能因消费者没有保价就降低其快递服务的安全性,也不能因消费者没有保价,就豁免或者减轻其对丢失物品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更不能因为消费者没有保价,就认定为存在重大过错。是否保价,如何保价,对上诉人来说,是合同赋予上诉人的权利,而非义务。即使上诉人未选择保价,被上诉人也不应当降低其服务的质量和安全,上诉人也不必然丧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实际损失的权利。海运提单与海运提单所提取的货物,两者之间并不等价。被上诉人也并非为上诉人托运设备。丢失海运提单,并不会丢失海运提单所提取的设备。因为该设备已经运到在上海的港口仓库,即使该设备丢失,也与被上诉人无关,因为被上诉人并非该设备的承运人。因此要求上诉人按照海运提单所提取的设备的价值来投保,显然不公平。因为海运提单丢失,不代表设备丢失,故海运提单本身的价值并不明确。所以上诉人无法按照被上诉人格式条款的要求进行投保,即使投保,按照被上诉人的赔偿标准,也无法覆盖设备的损失。更何况,上诉人也无法评估海运提单丢失,所可能造成的损失。实际情况也正是如此,在丢失海运提单后,上诉人并未第一时间找被上诉人赔偿,而是积极联系船运公司,希望通过丹麦的设备厂家开具函件,证明上诉人是该设备的买家和唯一提货人的方式来提货。但被船运公司严词拒绝,并告之:海运提单丢失,按照国际海运惯例,只有在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船公司才可能准许提货。也就是说,上诉人当时对丢失海运提单,所可能带来的损失,无法事先预计。原本以为可以通过沟通解决,但实际上流程和手续很复杂,费用很高。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为了避免设备延迟提货给项目建设造成更大的损失,避免因延迟提货造成仓储费用继续增加,只能按照船公司的要求,承担了在无海运提单的情况下,进行提货所发生的担保费用。而且为避免高昂的担保费用,上诉人发函给船公司,询问能否以上诉人自家公司为船公司作担保的方式,来取代国外担保公司担保,以节省上诉人需额外承担的担保费用。但被船公司无情拒绝。也就是说,上诉人在海运提单丢失后,采取各种措施来防止损失扩大。但依然无法避免担保费用的发生。因此,上诉人在邮寄海运提单时,无法估量海运提单的价值,被上诉人也并非托运设备,故海运提单的价值不可能按照设备的价值进行估量和保价。对海运提单如果丢失,可能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在邮寄海运提单前,也不可能知晓。因此海运提单在邮寄过程中是否会被丢失,海运提单的价值是多少,海运提单丢失后会发生哪些损失,对上诉人来说,都是无法在投递前进行预计的。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保价,所以存在重大过错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显然与本案侵权纠纷的性质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我方未投保,所以存在重大过错,也与事实不符。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保价,未声明提单价值为由,推脱因其过错造成海运提单丢失的赔偿责任,显然也是不公平,更是无法接受的。五、被上诉人丢失海运提单,使得上诉人丧失了及时、无偿、便捷提取货物的权利,被上诉人丢失海运提单的过错行为与上诉人为及时提取货物所发生的费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为其过错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按照国际海运提单规则,海运提单的本质是见单提货,而不论提货人是否为货物所有权人。因此在提单丢失的情况下,即使上诉人向船运公司证明自己是该货物的唯一所有权人的情况下,船运公司也有权拒绝提货。因为当第三方凭海运提单向船运公司提货时,而货物在没有海运提单的情况下却被提走的话,船运公司则属于违约,需要承担该货物不能提取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海运提单丢失的情况下,想提货的唯一方式,只能是按照船公司的要求,提供担保。而担保必然要发生担保费用,这个费用的发生和海运提单丢失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因提货单丢失,上诉人无法及时提货,导致设备滞留在港口仓库,也必然增加了设备的仓储费用。而如果不满足船公司提供担保的方案,尽早提货,仓储费用的增加会导致更大的经济损失。而登报费用是为了避免捡到丢失海运提单的第三方恶意提货,上诉人按照常理,在相应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也属于海运提单丢失后,避免设备被他人提走,防止损失扩大而发生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至于高铁车票费用,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往来上海港口办理提货手续,所发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的发生与海运提单丢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书中认定上述费用的发生与海运提单丢失具有关联性,符合常理,但却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保价和赔偿限额的规定来计算损失,显属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按照侵权责任纠纷中,有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规定来判决此案,错误的适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赔偿限额的格式条款的规定来计算损失,同时在适用格式合同条款计算损失时,也未考虑格式条款的公平性和有效性,导致本案的判决结果出现错误。而该判决也有鼓励被上诉人无需提高快递服务的安全性,无需提高快递服务的质量,只需以“无保价限制赔偿”的格式条款来免除己方责任的错误倾向,违背了人民法院判决还应当具有正确“社会价值导向”的理念和精神。故请求:1.撤销(2020)浙0105民初9383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仓储费用72575元、担保费用162449.12元、登报费用3600元交通费用146元,以上合计238770.12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自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顺丰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我方对格式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且快递本身是按照重量进行收费,案涉快件收费17元,在上诉人未保价的情况下,反而要我方承担巨额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世纪公司的具体损失我方也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新世纪公司选择侵权之诉,但顺丰公司的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均是丢失案涉海运提单,侵权行为发生前双方以合同方式确定了托运人、承运人各自的权利义务,侵权行为又发生在顺丰公司履约过程中,故在认定双方过错划分责任时,不能抛开案涉合同,一审根据案涉合同划分双方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尽说明义务,故不应适用格式条款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前提是上诉人提出了说明要求,然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案涉的快递费用是以托运物重量计费,而非以托运物价值计费,所以未保价按照运费的10倍赔偿也不属于不合理的免除或减轻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2元,由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米超锋
审判员韩圣超
审判员韦薇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