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民终38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国际花园***6层A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阳谷新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狮子楼办事处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新源热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1民初1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22)鲁1521民初1025号民事裁定,责令阳谷县人民法院审理***与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事实和理由:案件当事人虽然相同,但事实与理由部分并未要求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与(2020)鲁1521民初239号、(2021)鲁1521民初2586号实质上并非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相同。(2020)鲁1521民初239号、(2021)鲁1521民初2586号诉讼标的也与(2022)鲁1521民初1025号标的存在明显区别,本案标的款是人工费,是阳谷新源热电有限公司和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决算报告中的一台锅炉、一台6**汽轮发电机组的防腐保温工程人工费便是本案的标的款,无需进行鉴定。所以诉求标的并不是鉴定结论金额,本案诉讼请求实质是清包工应得人工费,并非前两次诉讼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以上情形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247条之规定,不构成重复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阳谷新源热电有限公司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其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由此否定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要求按照答辩人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阳谷新源热电有限公司决算报告中的防腐保温工程人工费作为本案标的款,且认为诉求实质是清包工应得的人工费用,而非本项目工程款,既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支持。即使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将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费用改换说法,称为“人工费用”,也无法改变该人工费用具有“工程款”的本质。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和***之间既没有书面的分包合同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委托施工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增加的施工量得到了山东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认可。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新源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暂定26万元(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已在一审法院起诉过两次,案号为(2020)鲁1521民初239号、(2021)鲁1521民初2586号。其中,2020年6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152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的情况、实际施工量及实际施工节点,不能证明被告山东省安装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在(2021)鲁1521民初258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负责施工的“阳谷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防腐保温”项目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移交司法技术科启动鉴定,因***提交的《合同内保温工程量》和《保温工程增加工程量》,系单方制作,各方均不予认可,且***不能提供施工图纸、原合同、29万的预决算书、双方盖章签字的变更质证材料,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终止委托,随后,***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次诉讼***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并申请鉴定,但并未提交新证据,且仍无施工图纸、原合同29万的预决算书等鉴定必要材料,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本案与(2020)鲁1521民初239号、(2021)鲁1521民初2586号案件实质上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本次诉讼无新的证据和事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的案款为人工费,人工费没有给付,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经质证,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对证人陈述在涉案工地工作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应付款项具体为多少,该证人无法证实,因此对其陈述被上诉人尚欠***款项有异议,对其陈述已完成工程量的90%也有异议,另外该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其证言存疑。
阳谷新源热电有限公司认为,鉴于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发生的事情并不了解,所以对证人发表意见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是证人出庭对关于本案工程量的表述并不明确具体,仍然无法形成新的可以用于鉴定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依据,所以该证人证言仍无法改变一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量,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阳谷新源热电有限公司与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决算书中关于涉案工程的人工费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人工费计算的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2020)鲁1521民初239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山东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23200元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杭州新世纪能源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新源热电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26万元(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上诉人主张本案标的款为人工费实质属于工程款,本案与(2020)鲁1521民初239号案件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起诉。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