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闽04民辖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杭区中泰街道环园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章央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庆明,福建陈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鑫公司不服清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3民初9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专属管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中鑫公司住所地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中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中鑫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建设工程所在地为福建省清流县,故中鑫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泽民
审判员 牟 旭
审判员 张志历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群英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