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85民初6154号
原告***,女,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林芝,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中泰街道环园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195955860。
法定代表人章央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志明,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芝、被告中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明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署《横畈工业功能区1号、2号厂房维修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位于横畈工业功能区的1号、2号厂房屋面系统翻修工程项目由原告负责完成,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60个工作日,合同工程承包价暂定为一百万元(2013年6月26日告知工程结算价为105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总包方付款百分比支付,两年内全额付清。工程早已完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工程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在2015年2月17日支付15000元工程款后,尚余3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鑫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元;二、被告中鑫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67166.9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横畈工业功能区1号、2号厂房维修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对总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姚田军出具的领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2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15000元。
被告中鑫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即截止2013年6月26日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43023.19元,原告对此签名确认,且写明必须要通过银行汇款到原告账号,但事实上我公司并未汇过。二、2013年6月26日双方结算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过15000元工程款不是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鑫公司向本院提供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及原告***出具的领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023.19元,原告也出具了领款凭证,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该款项。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在无原件的情况下,原告应予以说明;其在2015年2月17日没有支付给姚田军15000元,姚田军与本案无关;即使其向姚田军支付款项,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原告的签字仅仅是对当天被告要支付原告143023.19元进行确认,不是对整个结算进行确认;该结算单第三条载明了姚田军领款的情况;被告的付款流程不符合规定,要原告先写领款凭证后付款,但款项一直未到账;原告从未收到过70万元。由于原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横畈工业功能区1号、2号厂房维修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横畈工业功能区标准1号、2号厂房屋面系统翻修工程、承包价暂定为1000000元等。2013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023.19元。该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2016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案涉工程并完工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3023.1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其在结算单上签字仅仅是对被告要支付的143023.19元予以确认,当天没有仔细看,不是对整个结算单的确认,被告尚欠其工程款是350000元。本院认为,该说法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2013年6月26日的结算单上并未写明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庭审中被告亦未提供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案涉工程款的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结算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起诉日即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3023.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58元,减半收取3779元,由原告***负担2199元,由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58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钱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一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