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

临安市太阳新天地纸业彩印包装厂与某某、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85民初1320号
原告临安市太阳新天地纸业彩印包装厂,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太阳镇上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4947403-X。
负责人张法根,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军华,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杭区人,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环园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195955860。
法定代表人章央娟,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明,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安市太阳新天地纸业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新天地包装厂)为与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钢构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天地包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军华、被告***、中鑫钢构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天地包装厂诉称:被告***系被告中鑫钢构公司员工,也是该公司承包钢结构厂房工程现场负责人,被告***在2012年6月7日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4000元,有收条为证。被告中鑫钢构公司起诉被告新天地包装厂时,没有把这4000元作为该厂的已付款包括在内。被告***领取的4000元注明是工程款,且本案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并无其他工程关系,所以被告***领取的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已经按照法院的判决支付了工程款,***领取的4000元是重复支付的。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退还2012年6月7日收取的工程款4000元;由被告中鑫钢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新天地包装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钢结构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方案预算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中鑫钢构公司与新天地包装厂之间系建设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及被告中鑫钢构公司承包施工的范围。
证据2、2012年6月7日出具的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4000元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3、***人民法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系被告中鑫钢构公司工作人员,在工程施工现场管理的事实。
证据4、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2014年7月,被告中鑫钢构公司起诉新天地包装厂要求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中没有包括被告***领取的该4000元,二审法院已经确认,被告***、被告中鑫钢构公司是用人单位和员工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以不当得利退还4000元依据不足,没有证据表明需要退还4000元工程款,为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鑫钢构公司辩称:被告中鑫钢构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4000元,根据诉状,原告认为是被告***收取的,被告中鑫钢构公司不应承担所谓的退还义务,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鑫钢构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新天地包装厂的申请调取了本院(2014)杭临民初字第1225号案卷中的收条、钢结构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方案图预算书各1份,用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核对。另调取了本院(2016)杭临执民1815号执行案卷中对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情况的事实。
原告新天地包装厂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中鑫钢构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仅凭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本院调取的(2016)杭临执民1815号执行案卷中对于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二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是中鑫钢构公司的员工,但是做笔录时,为何他要说是工程部的工作人员我们也不清楚。退一步讲,即使在做笔录时***说了自己是工程部的工作人员,也不能推定在此之前他是该工程部的工作人员,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中鑫钢构公司职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8日,被告中鑫钢构公司与新天地包装厂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由被告中鑫钢构公司承包建造由新天地包装厂投资的钢结构厂房。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鑫钢构公司按合同约定实施建造。2012年6月18日,原告新天地包装厂搬入被告中鑫钢构公司建造的钢结构厂房。被告***为被告中鑫钢构公司的员工。2012年6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领取款项4000元,用以购买原告厂房维修材料及相关事宜。在本院受理的中鑫钢构公司诉新天地包装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天地包装厂要求将该款4000元从应付被告中鑫钢构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未予支持,二审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被告***领取工程款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4000元,并由被告中鑫钢构公司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举证证明待证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中鑫钢构公司诉新天地包装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天地包装厂曾提出从工程款中扣除案涉的4000元,本院以缺乏证据为由未予支持,新天地包装厂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现原告新天地包装厂又以该事实向本院起诉,在前案已作出判决处理且新天地包装厂亦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情况下,其要求被告***、中鑫钢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该款4000元为被告中鑫钢构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厂房漏水,为维修事宜预领的款项,该款项与被告中鑫钢构公司承包的钢结构厂房的工程款无关联,且该4000元因原告厂房维修事宜已实际支出,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维修款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安市太阳新天地纸业彩印包装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安市太阳新天地纸业彩印包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卫忠
审 判 员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吕柏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徐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