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

临安市科沣门窗经营部与某某、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85民初1322号
原告临安市科沣门窗经营部,住所地临安市太阳镇迎宾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185600160337。
负责人傅玉蓉,该经营部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军华,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强(系傅玉蓉丈夫),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临安市人,住临安市。
被告***,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杭区人,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环园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195955860。
法定代表人章央娟,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明,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安市科沣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科沣经营部)为与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中鑫钢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科沣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强、盛军华、被告***、中鑫钢构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沣经营部诉称:科沣门窗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临安市太阳镇迎宾路19号,经营者傅玉蓉,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等。2012年4月份左右,被告***来联系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业务,要求原告加工制作临安市太阳新天地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新天地包装厂)新建钢结构厂房铝合金窗,原告业务负责人张引强接待被告姚国强,被告姚国强和张引强谈好价格按140元/平方计价。此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和要求,完成新天地包装厂新建钢结构厂房《钢结构工程方案图预算书》第26项“铝合金窗--推拉窗”和第27项“铝合金窗--固定窗”的加工制作,并到新天地包装厂新建钢结构厂房现场完成安装。经与被告***结算,原告加工制作安装的铝合金门窗材料和人工费一共53000元。但之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铝合金门窗制作费,经催讨后,被告***后来说商量由新天地包装厂从工程款中直接垫付给原告。2013年2月7日,张引强到新天地包装厂,被告***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核准后,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字,由新天地包装厂代为把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款53000元直接支付给张引强。2014年7月,中鑫钢构公司起诉新天地包装厂要求支付工程款,将包括2013年2月7日《领(付)款凭证》已代为支付给原告的铝合金门窗制作费53000元等款项一并起诉在工程款中要求新天地包装厂支付,新天地包装厂提交了2013年2月7日《领(付)款凭证》等作为作为证据。临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除对账单上载明的已付款1010000元以外,其另行支付了原告86321元工程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相应凭证上没有原告方的签章确认,而原告亦不认可该部分款项已由其领取,且该部分款项是否应纳入案涉工程款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扣除”。二审过程中原告业务经办人张引强亦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虽为中鑫钢构公司的员工,但新天地包装厂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的领取及确认领取的行为得到了中鑫钢构公司的授权或者有理由相信***的行为可以代表中鑫钢构公司,而中鑫钢构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事后亦未追认,故原审法院对新天地包装厂要求扣除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即被告***签字核准确认、新天地包装厂直接支付的新钢结构厂房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安装费53000元,未在新天地包装厂应付被告中鑫钢构公司钢结构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判决下达后,新天地包装厂要求原告退还其代被告支付的新建钢结构厂房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安装费53000元,因原告与新天地包装厂间无合同关系,鉴于上述事实和法院判决结果,原告只好退还。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加工制作“新天地包装厂新建钢结构厂房铝合金窗”、被告***签字核准确认后由新天地包装厂代为直接支付给原告新建钢结构厂房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安装费53000元等事实,和上述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新天地包装厂钢结构厂房是被告中鑫钢构公司承包施工的,被告***是中鑫钢构公司员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制作是在太阳镇当地委托加工单位包工包料制作安装的。其中钢结构厂房的铝合金窗都是被告***找原告加工制作安装的,费用共计53000元,原告与新天地包装厂间无合同关系,53000元是被告***确认后由新天地包装厂代为支付的。新天地包装厂新建钢结构厂房铝合金门窗,系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安装,被告***系被告中鑫钢构公司员工,结算费用53000元应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新天地包装厂新建钢结构厂房铝合金(推拉窗、固定窗)”加工制作安装费5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科沣经营部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钢结构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方案预算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中鑫钢构公司与新天地包装厂之间系建设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及被告中鑫钢构公司承包施工的范围。其中,预算书第26项和第27项就有“铝合金窗”,的事实。
证据2、《领(付)款凭证》1份,欲证明2012年4月,被告***联系委托原告加工制作安装《钢结构工程方案图预算书》第26项“铝合金窗--推拉窗”,及第27项“铝合金窗--固定窗”,完成后结算费用为53000元。但之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铝合金门窗制作费,经催讨后,被告***后来说商量新天地包装厂从工程款中直接垫付给原告。2013年2月7日,***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核准后,原告在领款人处签字,新天地包装厂代为把铝合金窗推拉窗和固定窗的加工款53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3、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被告***系被告中鑫钢构公司工作人员,同时委托原告加工安装铝合金窗,被告***在施工现场管理及结算给原告铝合金窗制作款的事实。
证据4、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3672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2014年7月,被告中鑫钢构公司起诉新天地包装厂要求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中没有包括经被告***签字核准确认,新天地包装厂代为支付的新建钢结构厂房铝合金窗加工制作安装费53000元,二审法院已经确认,被告***是被告中鑫钢构公司员工的事实。二审审理中,要求被告中鑫钢构公司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包括铝合金窗由被告中鑫钢构公司自行施工的证据,但是被告中鑫钢构公司未能提供的事实。
证据5、收条1份,欲证明上述判决下达后,新天地包装厂要求原告退还其代被告支付的新建钢结构厂房门窗加工制作款53000元,因原告与新天地包装厂间无合同关系,鉴于上述事实和法院判决结果,原告已退还该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过承揽合同关系;二、事实上是原告与新天地包装厂之间的法律关系;三、原告在另一案件中是新天地包装厂的证人,也就是说原告和该厂是具有利害关系;四、没有证据能表明被告***需要支付给原告53000元安装费。综上,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鑫钢构公司辩称:被告中鑫钢构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所谓的承揽合同;二、被告中鑫钢构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所谓的承揽合同;三、没有证据能表明原告诉请被告中鑫钢构公司承担支付安装费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鑫钢构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鑫钢构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科沣经营部的申请调取了本院(2014)杭临民初字第1225号案卷中的领(付)款凭证、钢结构承包合同、钢结构工程方案图预算书各1份,用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核对。另调取了本院(2016)杭临执民1815号执行案卷中对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为被告中鑫钢构公司员工的事实。
原告科沣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该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人***三个字确实是被告***所写,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表明原告与新天地包装厂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有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中鑫钢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此不清楚,也未授权被告***在上面签字,与被告中鑫钢构公司无任何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判决书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中鑫钢构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认为的被告***需要支付加工费5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二被告对该收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新天地包装厂有利害关系,体现在原告在新天地包装厂案件中出庭作证,其有理由相信二者有利害关系,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相应的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请法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六、本院调取的(2016)杭临执民1815号执行案卷中对于***的询问笔录,原告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二被告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是中鑫钢构公司的员工,但是做笔录时,为何他要说是工程部的工作人员我们也不清楚。退一步讲,即使在做笔录时***说了自己是工程部的工作人员,也不能推定在此之前他是该工程部的工作人员,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中鑫钢构公司职员,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8日,被告中鑫钢构公司与新天地包装厂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由被告中鑫钢构公司承包建造由新天地包装厂投资的钢结构厂房。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鑫钢构公司按合同约定实施建造。2012年6月18日,新天地包装厂搬入中鑫钢构公司建造的钢结构厂房。被告***为被告中鑫钢构公司的员工。2013年2月7日,原告从新天地包装厂领取了53000元,原告出具了领(付)款凭证1份,被告***在该凭证的核准人和证明人栏里签名。在本院受理的中鑫钢构公司诉新天地包装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天地包装厂欲将该53000元从被告中鑫钢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院未予支持,二审也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该53000元铝合金窗款已退还给新天地包装厂,被告中鑫钢构公司钢结构工程方案图预算书第26项、第27项的铝合金窗款包含了该53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该铝合金窗款53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不能举证证明待证事实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中鑫钢构公司诉新天地包装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新天地包装厂曾提出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案涉款项53000元,本院以缺乏证据为由未予支持,新天地包装厂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现原告科沣经营部向本院起诉,虽诉讼主体有所不同,但案件标的实际上仍为前案新天地包装厂主张扣除款,前案已对此作出处理,原告亦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中,被告***在“核准人”和“证明人”处均签名的事实,但综合当事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及有关陈述,尚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主张的债权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安市科沣门窗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临安市科沣门窗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卫忠
审 判 员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吕柏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徐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