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3民初2073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琴,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余杭区中泰街道环园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195955860。

法定代表人:章央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明,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89192.39元(其中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6000元、护理费13104.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1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144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贴7200元、住宿费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所承建的项目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桐乡)工地从事安装钢结构工作时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导致原告肋骨、盆骨等多处受伤。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告的伤势已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事实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王军的雇佣人员,被告与王军签订有钢结构安装协议书,该项目系一般自然人可以承接的业务,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2.原告要求按工伤标准赔付无法律依据,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系王军,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清,且有重大过错,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等计算有误,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记录中已明确原告不能再向被告索要任何费用,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桐乡石门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项目工地,高空搭建钢结构时不慎坠落受伤。当天被送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2天。2018年12月13日出院,同日原、被告在桐乡市石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协议,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共计30天,工资总额为9000元,该款被告当天已支付完毕。2020年4月10日,桐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因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间已离事故发生超过一年,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

原告之伤情,经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按照工伤标准:综合评定其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鉴定费用2470元已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被告提出的追加王军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也不予准许。因被告未给原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144元(66432÷12×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144元(66432÷12×4),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本次损伤后构成职工工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月工资待遇,本院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含劳务派遣)年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月工资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144元(66432÷12×4)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9824元(66432÷12×9);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计算的时间应为60天,本院确定为10920元(66432÷365×60);4.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2085.5元(1800÷21.75×35%×72);5.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600元,因该鉴定意见系适用人伤标准出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和住宿费3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合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1261.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31261.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6228××××9663,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朱卫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传站

书 记 员 夏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