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

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483民初5223号

原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环园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195955860。

经营者:章央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明,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第三人:王军,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原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王军劳动争议一案,前由桐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桐乡劳人仲案(2020)7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8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2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96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1元,共147165元。事实和理由:第一,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根本就不认识被告,被告系第三人雇佣的人员,与原告无关。第二,原告从未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故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第三,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问题。第四,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治疗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浙桐乡劳人仲案(2020)74号仲裁裁决书系终局裁决,现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中鑫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判员  胡立恒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胜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