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24民初1481号
原告:吴江市联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联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射阳县。
原告吴江市联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市政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东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东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返还联东市政公司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0日,联东市政公司经***联系,与**富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定作承揽合同》,富源公司按约向联东市政公司供货566490元,联东市政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向***转账支付货款2万元,于2015年6月25日向***支付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联东市政公司在网银转账时备注“***富源管材款”,***在签收承兑汇票时写明“**富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故联东市政公司有理由相信***是富源公司该笔业务的具体经办人,有权代表公司收受货款。2016年1月,富源公司以联东市政公司拒付货款为由诉至浙江省**县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富源公司不认可***是其员工,也不认可***收取的12万元货款,浙江省**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富源公司的意见,认为联东市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富源公司的员工,故不认可***收取的12万元是代表富源公司收款,现判决已生效。联东市政公司向***支付案涉12万元的主观目的是支付富源公司的货款,***也以富源公司的名义收取,现富源公司不认可***具有代收权利,则***收取该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并赔偿联东市政公司的相应利息损失。联东市政公司认为,***以富源公司的名义收取案涉12万元款项,且未将该款项交给富源公司,涉嫌刑事犯罪侵占罪,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辩称:1.联东市政公司诉称其于2015年2月15日、同年6月25日分别支付给***的2万元、10万元属不当得利,***不予认可,该款是联东市政公司支付给其的水泥管款。2.联东市政公司与***之间原有水泥管买卖业务,***于2013年5月-6月期间五次向联东市政公司指定的地点洞津大道东兴路运送了价值115700元的水泥管。2014年6月17日,联东市政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锦溪支行汇款给***1万元,也就是该项目部财务人员**出具给***对账单上备注栏里2014年6月19日支付的1万元,故联东市政公司现仍欠付105700元。后联东市政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6月25日二次向***支付合计12万元,双方至今未结账。综上所述,***对案涉12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向联东市政公司返还及支付利息,请求驳回联东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15日,联东市政公司向***转账支付人民币2万元,注明为“***富源管材款”。2015年6月25日,联东市政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向***支付人民币10万元,***现已领取此款,并注明“**富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原件以拿”。庭审中,***自认其与富源公司是挂靠关系,其收取上述12万元款项后未将此款交付给富源公司,此款是联东市政公司向其支付的洞津大道东兴路水泥管材款,与富源公司无关。浙江省**县人民法院在(2016)浙0421民初215号案件中查明,联东市政公司为***、龙山路工程建设所需,与富源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定作承揽合同》,富源公司在该案审理中不认可***系其公司员工或业务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收取案涉12万元款项有无法律上的依据。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联东市政公司在支付案涉12万元款项时均明确表示此款是支付给富源公司,***收到此款后未将款项交付给富源公司,且***并非富源公司的员工,无权代收此款,故***收取案涉12万元款项无法律上依据,应向联东市政公司返还。***辩称此款是联东市政公司向其本人支付的案外工程中供货的水泥管材款,但未举证证明,联东市政公司也不认可,与本案亦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无合法根据占有联东市政公司的12万元款项,损害了联东市政公司的利益,联东市政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联东市政公司要求***返还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联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郭 贾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妩奕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