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星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星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322执1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星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永平,男,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灵均,女,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陕西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斌,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陕西星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2020)陕032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利息111186元及从2020年7月11日起至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以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支付剩余履约保证金利息;窝工期间人工工资341951元、机械租赁费26517元、房屋租金5377元、违约金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340元,申请执行费47464元。
执行过程中,经全国法院执行系统网络查控及实际调查,对查得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采取冻结措施,其名下无车辆、不动产、证券、保险等登记信息,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因被执行人涉及执行案件较多,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先行冻结,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同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录勋
审 判 员 刘伟哲
审 判 员 侯永利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雅倩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