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星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星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鸿某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322执1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星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永平,男,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灵均,女,陕西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陕西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斌,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陕西星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2020)陕032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利息111186元及从2020年7月11日起至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以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支付剩余履约保证金利息;窝工期间人工工资341951元、机械租赁费26517元、房屋租金5377元、违约金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340元,申请执行费47464元。
执行过程中,经全国法院执行系统网络查控及实际调查,对查得的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采取冻结措施,其名下无车辆、不动产、证券、保险等登记信息,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因被执行人涉及执行案件较多,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先行冻结,其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同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录勋
审 判 员 刘伟哲
审 判 员 侯永利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郭雅倩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