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众联劳务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太行大街高创园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新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亚风、韩先朋,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会展路69号益品居1、2幢202室B。
法定代表人:陈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洋,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济宁众联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苏宁生活广场01单元21层2103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苓,总经理。
上诉人济宁众联劳务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建设矿山公司)及原审被告济宁众联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众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5民初3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劳动争议仲裁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本案未经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9条规定、法释(2001)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审法院无权直接受理本案。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不予受理的理由是“仲裁请求不明确”。而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这说明劳动仲裁委对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请求并未进行过审查,其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审查。二、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的工伤事故发生在2017年2月17日,上诉人拨付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等款项的最后时间是2018年11月8日,该时间应理解为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仲裁时效应当从此日计算,***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时效期间。一审判决以李某1、李某2的证言作为时效中断的依据错误。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是在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事故发生后是到招远平安人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领取的赔偿金。2021年4月28日,一审对招远平安人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蒋玫进行调查,蒋玫详细陈述了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其是在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工作,招远平安人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通过上诉人为***代交保险。上诉人是受招远平安人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缴***等人的单一险种即工伤保险,***与上诉人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四、一审阶段上诉人曾申请追加招远平安人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被告,但一审不予准许,这一做法系漏列当事人,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作出了错误的法律责任认定。五、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可以配合被上诉人***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领,一审直接判令上诉人支付错误。上诉人已经向平安人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共计53346.66元。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上诉人作为受委托缴纳工伤保险的一方,可以配合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该费用应当通过合法程序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领,上诉人没有支付义务。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一、本案涉及的工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支付主体并不是上诉人。二、根据被上诉人年龄两个补助金金额计算错误。三、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统一原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温州建设矿山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不认可上诉人上述所讲。***受伤时间的年龄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一审判决正确。温州建设矿山公司与***无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温州建设矿山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济宁众联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与被告温州建设矿山公司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2、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与被告温州建设矿山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用未报销金额684.03元和己报销但被多扣留的医疗费用金额4605.11元;3、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与被告温州建设矿山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225元和已报销但被扣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与被告温州建设矿山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500元;5、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与被告温州建设矿山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司法鉴定费1300元;6、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与被告温州建设矿山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9958.45元;7、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与被告温州建设矿山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4179.17元(2019年河北省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75775元);8、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与被告温州建设矿山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45.83元:9、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与被告温州建设矿山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和因拖欠工资而应支付的补偿金18000元;10、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与被告温州建设矿山公司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52218.67元(2017年8月17日-2020年7月7日);11、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与被告温州建设矿山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6000元(9000元/月×4个月);12、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与被告温州建设矿山公司对以上事项互负连带责任;13、被告济宁众联与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对以上事项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请第二、三、五、九项,并变更诉请第四项为955元(1910元/月÷30天×15天)。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待岗生活费待停工留薪期鉴定出来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初,原告到被告温州建设矿山公司驻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南仁润项目部上班。2017年2月17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后在栖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14天。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在沙河市社会保险处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2017年9月18日,河北省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58200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及用人单位为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查明原告在被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派往被告温州建设矿山公司驻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南仁涧项目部工作期间受伤。2018年2月1日,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刑劳鉴2018年058002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沙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报销情况证明。2018年11月,沙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通过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5405.11元、伙食补助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041.5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3346.66元。2020年7月,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请求事项和理由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同年7月22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招劳人仲案不字[2020]第02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庭审中,针对被告提出的时效问题,原告方证人李某1到庭证实,他和原告在招远市××村××区平硐一起干过活,年前他干了一个月。2019年8月他和原告到老面包汽车站附近的招远平安人力公司找过,2020年六七月份到平安人力公司新办公地址找过一次。两次都是原告儿子开车拉着他和原告、李某2一起为了原告的事情找。原告找的谁不清楚,他下了车在外面抽烟没进去,原告及他儿子进去了,李某2是否进去不记得了。证人李某2到庭证实,2019年阴历8月15日前后和2020年6月份,原告儿子拉着原告、他还有李某1去平安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去问原告的事情怎么处理。第一次是原告和李某1还有原告儿子进去的,进去找谁不知道。第二次他们四个人都进去了,找的窗口办业务的一个男的。
被告济宁众联、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对证人李某1说的过程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是与平安人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为证人李某2证实的过程不清晰,有些细节两个证人陈述存在矛盾,但能说明原告与平安人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温州建设矿山公司对证人李某1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都不知道去找过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另外证人称其和原告一起干活,只是干了一个月,而本案原告所要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发放的工资等均不应该超出一个月范畴。对证人李某2证言不认可,该证言与李某1的证言相矛盾,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调查招远平安人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玫时,其称***从没有找过其公司或公司人员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2月到被告温州建设矿山公司驻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南仁涧项目部工作,2020年7月到仲裁委申述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2020年7月解除。被告济宁众联、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解除问题。被告温州建设矿山公司认为原告不是其单位的职工,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按照工伤认定书等来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系参保职工,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已在参保地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其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参保地的相关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该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称因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社保部门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其实质还是因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而发生的争议,因用人单位如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原告以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其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属于社会保险缴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原告的用人单位为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原告是被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派往被告温州建设矿山公司驻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南仁涧项目部工作的,且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在原告受伤后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申报工伤,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2016年12月到被告温州建设矿山公司驻招远市阜山黄金矿业有限公司南仁涧项目部工作,2020年7月其到仲裁委申诉主张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被告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亦未为原告出具解除合同相关手续,因此,法院依法采纳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因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只在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为原告参保缴费,解除合同时未缴纳保费,因此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应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原告解除合同上一年度即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699.17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089.21元(6699.17元/月×13个月),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45.8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后再未上班,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亦未为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待岗生活费,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应在双方解除合同时按照烟台统筹地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640元(1910元/月×4个月),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5天期间,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无证据证实其护理过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95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济宁众联和被告温州建设矿山公司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和另行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依法予以准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众联劳务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7640元;二、被告济宁众联劳务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7089.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45.83元;三、被告济宁众联劳务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95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宁众联劳务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将仲裁作为前置条件,未经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本案中,***举证仲裁申请书、仲裁委决定书证实其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前,于2020年7月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应属于仲裁程序已经完成。因此,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北省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系用人单位,***所受伤害为工伤,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对该工伤决定书不持异议,仍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在解除合同时未按时足额为***投保工伤保险,依法应由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正确,应予维持。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认为应当追加案外人招远平安人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没有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因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工伤保险待遇,并未过仲裁时效。济宁众联沙河分公司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宁众联劳务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于 青
审判员 王家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