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481民初2586号之一
原告:***,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会展路69号益品居1、2幢202室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57507116T。
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鹤山、胡紫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松青,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第三人:余白,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第三人:余其省,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第三人:王振,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校、王凯,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谭建军,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亮,河南煜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黄松青、余白、余其省、王振、谭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96713元,减半收取计48357元,由***负担。
审判长 谷聪一
审判员 张红鸽
审判员 曹俊英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伟玲
书记员 易慧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