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5民初109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飞霞南路建集大楼八层。
法定代理人:陈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晗,男,该公司驻招远阜山矿山工程公司南仁涧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等各项经济损失270,124.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81,755.4元。事实和理由:***受雇在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矿山干活,2017年11月19日,***在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矿山井下工作时,被搅拌机挤伤,致使胸部、腹部及骨盆部受伤,先后在招远市人民医院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9月16日经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腰部、腹部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多次要求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给予赔偿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
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井下扒毛工。2017年11月19日,原告在井下工作时,被搅拌机挤伤,致使胸部、腹部及骨盆部受伤,先后在招远市人民医院及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单位刘启晗个人支付给原告40000元。2021年9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烟台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的损失有:192394.40元(43726元×20年×22%),误工费64800元(240天×27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营养费7200元(120天×60元/天),交通费981元,鉴定费2080元,护送费1200元,医疗器材100元,共计281755.40元。被告对该赔偿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
审理中,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未提出书面申请。
另查明,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给于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除了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的经济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92394.40元、误工费648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981元、鉴定费2080元、护送费1200元、医疗器材100元,共计281755.4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在本院限期内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可原告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要求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0元,因该项属于个人支付,并非被告付款,被告要求扣除属于主体不适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175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7元,减半收取计2764元,由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向东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闫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