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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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802执31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申请执行人:周永富,男,194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申请执行人:彭盛家,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申请执行人:吴豪松,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上饶市万2年县。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委托代理人:戴剑波,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秋萍,浙江**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57507116T,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会展路69号益品居1、2幢202室B。
法定代表人:卢成艺。
申请执行人***、***、周永富、彭盛家、吴豪松、***与被执行人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802民初614号及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浙08民终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2478000元及利息损失,并归还代购费1000000元、合同履约金2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和传票,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执行询问,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有价证券、收益性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不动产、车辆、收益性保险。本案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并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149045.75元,本案受偿149045.75元。本院已另案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2947387元,扣除本案及被执行人在本院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后,本案参与分配得751370元。截至2022年2月28日,本案受偿900415.75元,剩余标的尚未执行到位,案件受理费17907元、执行申请费39180元已收取。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因其未能参加约谈,本院已通过短信方式告知。
综上,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802执314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叶志新
审判员刘道平
审判员张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叶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