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27民初4162号 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57507116T,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会展路69号益品居1、2幢202室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被告:***,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被告:***,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被告:***,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 原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建矿山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矿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参加了庭审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建矿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1927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75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8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六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19275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075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16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建集团)与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钢舞阳矿业)签订《铁山矿区东矿段-400m水平开拓延深工程合同》,约定将铁山矿区东矿段-400米水平开拓延深工程承包给温建集团。2012年12月27日,温建集团与安钢舞阳矿业又签订《铁山矿区露天转地下开采一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铁山矿区铁古坑矿段-100米至-160米水平范围内的工程承包给温建集团开采。六被告系前述项目的实际承包经营者,对前述项目实行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4年8月27日,因企业分立重组,温建集团的“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平移给原告温建矿山公司。2016年1月间,原告就上述工程为六被告垫付事项事宜提起追偿权诉讼,而后,浙江苍南法院作出的(2016)浙0327民初853民事判决和浙江温州中院作出的(2017)浙03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间涉案工程系六被告实际承包,原告有权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向六被告追偿。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向案外人***借款1300000元。2018年8月7日,案外人***就前述借款提起诉讼,河南舞钢法院作出(2018)豫0481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与河南平顶山中院作出(2019)豫04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认定前述借款用于案涉项目部的生产经营,判决原告与***就前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担二审诉讼费30753元。该案经河南舞钢法院执行,原告因此为六被告垫付一审诉讼费29104元、执行费30491元、执行款3102405元。综上,六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向案外人***垫付的款项3192753元。 ***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垫付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作为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属于职务行为,并非民间借贷,且原告并未与答辩人及其他合伙人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2012年11月29日,答辩人与温建集团签订《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协议书》,约定:承包工程为安钢舞阳矿业的铁山矿区-160M水平采矿工程、东矿段-400M水平开拓延深工程,承包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止2013年11月28日,答辩人于2012年12月7日担任项目部副经理。2014年11月26日,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项目部(以下简称温建矿山公司驻安钢舞阳项目部)成立,并聘任答辩人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同时向答辩人出具了委托书,委托答辩人为温建矿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参与上述工程施工管理事宜。答辩人作为温建矿山公司驻安钢舞阳项目部的负责人,受原告委托与***签订借款协议,借款1300000元用于项目部工程,并以项目部的工程款做担保,同时该协议乙方落款及签订地上方加盖有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椭圆形印章,答辩人上述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温建矿山公司驻安钢舞阳项目部系温建矿山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温建矿山公司承担。二、答辩人不认可(2018)豫0481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答辩人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与安钢舞阳矿业进行工程款结算后,并未与答辩人及各合伙人进行结算,造成答辩人及各合伙人损失严重,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共同答辩称:一、涉案借款系***侵占温建矿山公司财产的个人行为,该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应当由***承担偿还责任。***向***借款并未与五被告商量,借款也未用于项目部,五被告无需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温建矿山公司在(2018)豫0481民初2317号、(2019)豫04民终1521号两个案件中均对借款未用于项目部的事实作出抗辩,明知五被告对***的借款没有获益。2014年9月6日,被告***、***、***、***虽向***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同时对***的行为做了约束,即“受托人***代表项目部作出正确行为委托人均认可”。2013年4月19日的700000元借款,2013年6月3日的300000元借款发生于五被告对***的授权委托之前。(2018)豫0481民初2317号、(2019)豫04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也仅根据《借条》和《还款协议》中的文字以及***个人陈述认定借款用于项目部,而未查明银行流水及款项的去向。结合***使用的印章并非温建矿山公司备案的印章,以及2014年10月底项目部账目审计时几名被告共同确认的表格,可证实***使用造假印章侵占温建矿山公司资产的事实。二、温建矿山公司对***使用椭圆形项目部印章向***出具借条及还款协议,存在管理责任。温建集团启用项目部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使用造假公章对外借款的另一个案件即***借款案终审判决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上述事实均发生在出具还款协议之前,温建矿山公司应根据《工程项目管理办法》及时采取措施阻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而非放任***使用造假印章任意向他人出具借条。三、温建矿山公司在浙江苍南法院(2016)浙0327民初853号追偿权案件中已主张五被告为项目部合伙人并经判决确认,故五被告有权对于***的款项是否用于项目部的问题提出抗辩,但温建矿山公司并未就项目部系六被告合伙承包的事实向审理法院予以披露,其也未主张追加五被告***、***、***、***、***为该案第三人,也未向五被告核实款项用途,原告的上述行为剥夺了五被告的抗辩权。四、温建矿山公司至今未就业主单位安钢舞阳矿业支付的工程款与六被告进行结算,如本案确应由合伙体承担还款责任,温建矿山公司应先与六被告进行结算,在工程款及设备款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再由合伙体承担还款责任。合伙体目前有大量的工程设备存放于项目部,一直被温建矿山公司占有。五、***向***出具的借款借据样本与项目部对外出具的借款借据样本不同,且项目部所有借据都应该有财务负责人与项目部负责人的共同签名,而***向***出具的借款借据没有财务负责人的签名。项目部之前的短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个人把钱借给项目部获得的利息有好几百万元,该事实可从项目部的财务账上查明。在2014年10月31日项目部财务报表中并没有***向***借款的记录,该报表由项目部财务负责人***及项目部会计提供并审核通过,***及其他合伙人在报表上签字。六、河南平顶山中院(2019)豫04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认定温建矿山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免去***在项目部所任职务,但***却在2013年6月3日向***借款300000元,借据上借款用途写明用于舞阳矿业公司温建项目部工程,该名称有误,项目部的名称为温州建设集团驻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项目部,说明涉案借款为***个人行为,与项目部无关。该判决认定***已归还***借款200000元,若是***替项目部偿还该笔款项,项目部财务报表就会有记载,但事实上财务报表并没有记录。另外,项目部短期借款每六个月结算一次,但***向***的借款长达26个月,没有结算利息,与常理不符,均可证明是***个人行为。七、根据温州鹿城法院(2016)浙0327民初9884号民事判决,***除了向***借款外,还向他人借过款,都是***个人行为。 ***、***未作答辩。 温建矿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资质平移证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铁山矿区露天转地下开采一期工程承包合同、铁山矿区东矿段-400M水平开拓延深工程合同、铁山矿区东矿段-400M水平开拓延深工程(东副井)补充协议、合同主体变更函、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协议书(两份)、合作协议、法定代表人变更、授权委托书、(2016)浙0327民初853号与(2017)浙03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六被告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案涉项目工程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六被告应对原告就此垫付的款项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 4.(2018)豫0481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书、(2019)豫04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书、结案通知书、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代六被告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代为偿还款项3162000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3元,以上垫付款合计3192753元。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河南舞钢法院(2018)豫0481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平顶山中院(2019)豫04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份判决书认定***作为温建矿山公司驻安钢舞阳项目部负责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两份判决认定温建矿山公司、***就***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温建矿山公司又以追偿的事由提起诉讼,实质上是以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上述两份判决的裁判结果,本案属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建集矿(2014)43号关于成立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项目部及印章启用的通知,证明原告启用的印章并非***用于***借款《借条》及《还款协议》上的印章的事实; 2.建集办(2008)32号关于印发《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证明原告对内部项目部印章有相应的管理办法,根据该管理办法,对于私刻乱用印章的,公司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而本案私刻乱用印章的责任人系***,原告应当向***主张还款及侵占责任,而非向项目部合伙人主张责任; 3.(2019)豫04民终15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确认***借款并未用于项目部的事实; 4.温建公司《关于对河南舞钢矿业的原项目部设备进行评估和拍卖的申请》、浙江苍南法院(2017)浙0327执510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证明六被告尚有大量机器设备存放于工程项目部的事实; 5.河南省平顶山市恒信公证处公证书,证明原告尚未与六被告结算工程款的事实; 6.2014年10月31日负债统计表、10月份其他应付统计表、10月底短期借款统计表,证明2014年10月份六被告一致对项目部债务及应付款进行审计,***对相关款项亦签字确认,《该10月份底短期借款统计表》中并没有***的借款,因此***与***的借款并非项目部借款,系***以项目部印章对外出具借条侵占原告公司资产的个人行为; 7.分家资料(温建矿山公司驻安钢舞阳项目部财务报表),该资料经过***和各股东亲笔签字审核,证明***该笔1500000元的借款没有发生,与项目部无关; 8.借据(项目部借款借据的样本),由项目部财务负责人***亲笔签署书写,证明***与***签署的借款协议是事后伪造的; 9.收据、核算项目明细账,证明***从安钢舞阳矿业领取了8800000元款项,之后卷款逃跑,要求法庭追究***的刑事责任; 10.温州鹿城法院(2016)浙0327民初9884号民事判决,证明***曾经有过向他人借款,并发生纠纷的案例。 ***、***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意见,***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3中的1-8项证据均无异议,对第9项证据民事判决书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结案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两份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判决书已认定***为职务行为,故本案属重复诉讼;对证据4中的银行回单、结案通知书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理应承担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涉案垫付款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的追偿范围。***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除了***之外本案其余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提供的证据,温建矿山公司质证如下: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判决书中涉及的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的椭圆形财务章系合伙体私刻,原告不予认可。在(2018)豫0481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中载明“该印章代表温建集团矿山工程公司舞钢项目部”,且在该页中***确认借款用于项目部的生产经营,案涉项目部由六被告合伙体经营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温建矿山公司有权就涉案债务向合伙体追偿。对***主张的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法律特征。对于***提到的13000000元工程结算款,该款项温建矿山公司已用于偿还六被告所欠的其他债务。***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款项为***个人借款,与其余被告无关。***质证如下:对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垫付款没有用于项目部生产经营,系***个人借款,与项目部无关。合伙体还有2000000元的工程款在原告处,要求对项目部内部账目进行清算。 ***、***、***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开庭日之前,不属于新证据,三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工程合伙体私刻的“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椭圆形印章已被河南舞钢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代表涉案项目部,该枚椭圆形印章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本案六被告共同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私刻的“温建集团舞钢项目部”椭圆形印章系涉案合伙体承包期间所使用,六被告应对使用该枚印章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故原告有权行使追偿权。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告在(2019)豫04民终1521号案件的抗辩未得到法院的支持,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该生效判决认为“足以认定案涉借款(***借款)用于温建集团矿山工程公司驻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项目部的生产经营”。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设备系六被告投资购买,受其控制,设备明细表所列设备至今是否全部存放于现场,原告不清楚,另外,设备的存放与原告行使本案追偿权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程款是否已结算与原告行使本案追偿权不具备关联性,该证明只能证明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不能证明经公证的工程量都是合伙体所施工,不能证明三被告的待征事实。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统计表系六被告内部制作,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更不能对抗河南舞钢法院的生效判决,若三被告认为涉案借款系***个人行为,也属于合伙体内部纠纷范畴,仍应就此承担外部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对证据7-9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为复印件,另该三组证据仅能证明是合伙体内部纠纷,对外不产生效力,本案是合伙体对外的债务,应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河南舞钢法院(2018)豫0481民初2317号、河南平顶山中院(2019)豫04民终1521号两份民事判决认定***作为温建矿山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原告为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项目停工后,原告未就设施设备、项目场地与被告进行交接,而直接将项目转包给第三人,导致被告损失严重,且原告拒绝与被告进行结算。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原告与安钢舞阳矿业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有工程款13000000元在原告处,但原告未向被告进行结算,造成各被告损失严重。对证据6,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4年10月31日至负债统计表签字确认的实际时间为2015年4月9日,同时项目部向案外人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期间,其中表中统计的“短期借款22677740元”中包括了项目部向案外人借款的1300000元。10月份其他应付款统计表、10月底短期借款统计表形成于2014年10月31日,形成的时间早于项目部向案外人借款的时间,且无***的签字,不能起到证明三被告所述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结合证据9可以证明合伙体与原告未进行结算。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9属于合伙体内部清算问题,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除对结案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提供的证据1-4、6-10,因涉案工程实际为六被告内部承包,责任主体为六被告,故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5,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经对工程款的去处做了合理说明,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与***作为乙方,温建集团矿山工程分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协议书》,约定:承包工程为安钢舞阳矿业的铁山矿区-160m水平采矿工程、东矿段-400m水平开拓延深工程,承包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止2013年11月28日,年承包管理费100万元,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聘任***、***为该工程负责人。同时,双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双方责任、权利及奖惩等。2012年12月26日,温建集团与安钢舞阳矿业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将铁山矿区东矿段-400米水平开拓延深工程承包给温建集团。2012年12月27日,温建集团与安钢舞阳矿业签订《铁山矿区露天转地下开采一期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铁山矿区铁古坑矿段-100米至160水平范围内的工程承包给温建集团开采。协议签订后,案涉安钢舞阳矿业铁山矿区-160米水平采矿工程、东矿段-400米水平开拓延深工程实际由六被告承包经营。2014年11月26日,***与原告再次签订《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协议书》和《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约定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日,原告设立驻河南鞍钢集团舞阳矿业项目部,任命***为项目部常务副经理,并授权其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 另查明,***在经营过程中,以项目部名义多次向案外人***借款,结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案外人***以温建矿山公司、***为被告向河南舞钢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480000元,共计2780000元,并自2018年8月8日起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时止,温建矿山公司就上述债务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温建矿山公司未予履行,河南舞钢法院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7月29日扣划温建矿山公司312000元、2850000元,合计3162000元,该案现已履行完毕。 再查明,温建矿山分公司为温建集团投资设立的分公司,温州矿山公司于2010年6月9日由温建集团法人独资设立,2014年8月27日,因企业分立重组,温建集团的“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平移给原告温建矿山公司。 本院认为:温建集团为工程施工成立项目部,并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在施工经营过程中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而未能履行,温建矿山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已履行了相关给付义务,可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权追偿。本院作出的(2016)浙0327民初853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案涉工程实际为被告***等五被告与第三人***承包。”河南舞钢法院作出的(2018)豫0481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认定:“***出借给***的1300000元借款用于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项目部的生产经营,温建集团矿山工程公司应当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六被告内部承包期间内,温建集团已将包括案涉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温建矿山公司,故温建矿山公司有权要求六被告偿还垫付款,但温建矿山公司未能如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给付义务,造成其另外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及执行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六被告应赔付温建矿山公司垫付款2981066元[截止2018年8月7日,温建矿山公司需垫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1480000元,合计2780000元;自2018年8月8日至(2018)豫0481民初2317号民事判决作出之日即2019年3月28日止,以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温建矿山公司需垫付利息金额为201066元]并赔偿实际支付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温建矿山公司要求六被告偿付(2018)豫0481民初2317号、(2019)豫04民终1521号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29810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98106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90元,减半收取计17695元,由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1元,***、***、***、***、***、***负担15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4·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