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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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浙0303执299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会展路69号益品居1、2幢202室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57507116T。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系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72年06月0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浙0303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2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4446922.4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22年8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9841.05元,冲抵本案执行费。除外,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截至2022年11月27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4446922.4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诉讼费21187.5元、执行费37028.17元。
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未按规定履行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的决定。
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向申请人的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