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1225民初852号
原告:常某,男,生于1989年8月5日,住西和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甘肃宇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557507116T。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会展路69号益品居1、2幢202室B。
委托代理人:孙某,甘肃成州(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石某,甘肃成州(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常某诉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一下简称温州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温州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告在被告驻西和县中宝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处通过面试并被安排从事下井工作,同时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去西和县人民医院体检,体检各项指标都正常,原告将体检报告交于被告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均由被告保管,原告没有),原告便在被告处开始上班,从事井下开牵引车托运矿矿物工作,2019年1月(2018年农历腊月)原告因家中有事向被告请假,同年7月原告准备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被告要求原告体检报告合格才能继续上班。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驻西和县中宝矿业有限公司项口部的带班队长卢某一起前往西和县人民医院体检,体检后原告便在家等待卢某的消息,后来被告以原告的体检不合格为由拒绝原告入职。此后,原告一直在家务农,直至2021年,以前和原告一起上过班的人陆续查出尘肺,原告感觉肺部不适去西和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考虑尘肺早期,原告前往甘肃省第三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双肺异常(考虑尘肺)。被告拒绝给原告开介绍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就医。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19年7月16日在西和县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造拒。2022年6月原告依法向西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西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22年6月15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作出“陇西和劳人仲案字【2022】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温州建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在2018年底已经不在驻西和县中宝公司项目部承包劳务,答辩人在承包期间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向被答辩人支付过劳动报酬。答辩人将一部分劳务承揽给了武都籍包工头张某,答辩人根据张某工作量,向张某支付相应劳务费。据答辩人了解,张某有时人手不够就临时雇佣被答辩人从事相关工作,且被答辩人断断续续从事相关工作,并没有稳定的在张某承揽的工程作业范围工作。故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西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的“陇西和劳人仲案字(2022)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按照被答辩人陈述在2018年农历腊月离职,也就是答辩人撤离驻西和县中宝项目部时间,2019年7月再次到答辩人处上班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应聘应该是新的用人单位,新的用人单位认为被答辩人身体不合格,遭到拒绝后,被答辩人并没有维权。西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做出的“陇西和劳人仲案字(202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法律准确。法庭也应该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诉请超过仲裁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陇西和劳人仲案字【2022】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检查报告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没有直接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短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19年7月卢某以原告体检不合格为由拒绝原告,但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西和县十里镇后川村村委会证明,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组织,无法证明原告从事劳务状态的事实,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某证实2017-2018年与原告在温州建设项目部***手下干活,由林某发放报酬的事实;证人李某证实2016年3月-6月与原告一起在中宝矿业项目部***手下干活,由林某和张某发放报酬的事实;证人常某证实2016年与原告一起在温州建设项目部林某手下干活,由林某发放报酬的事实。原告未就相关事实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庭审可证明原告曾在***处干活,由张某发放报酬,但对以上三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曾在林某处干活并由林某发放报酬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亦无法直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银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以及庭审情况,可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从事矿山施工承包、地质勘查、隧道工程、土石方工程、水利工程的施工、矿山工程的技术开发、对矿山开发项目的投资、矿山机械设备及配件的销售、矿石加工销售的企业。被告温州建设公司承包了西和县中宝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山工程,并在西和县十里镇后川村设立项目部(被告温州建设公司已经于2019年4月撤离)。被告温州建设公司将相应矿山工程承包给林某,某林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某,2016年原告曾在张某处断断续续干活,从事井下牵引车工作,由张某发放相应报酬。卢某系项目部管理人员之一。2022年6月原告向西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西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22年6月15日作出“陇西和劳人仲案字【2022】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收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温州建设公司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庭审中,证人虽表示原告的报酬由***发放,部分由***发放,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由被告以及***向其发放报酬的证据,且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西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超出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由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系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的争议,并不涉及实体上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而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相应确认,属于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郭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