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内蒙古某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03民初1299号 原告:**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600581796253J,住所地**多斯市康巴什区北部核心片区高新区总部高新大厦。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2095834410U,住所地**多斯市准格尔旗***镇鑫凯盛商业楼7号楼2**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3184019129,住所地**多斯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多斯市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915817846584,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多斯市高新大厦四楼421、403房间。 法定代表人:马千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多斯市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多斯市高新区。 原告**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与被告内蒙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公司)、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科技公司)、第三人**多斯市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业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生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高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区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000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截止2020年10月14日共计1663833元(其中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为1193333元;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70500元),以及从2020年10月15日起至1000万元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截止2020年10月31日共计2262030元;其中办公用房占用期间所欠费用为17370元(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照10元/月/平米计算);标准化厂房占用期间所欠费用224466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照12元/月/平米计算),以及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返还原告办公用房及标准化厂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4.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占用办公用房及标准化厂房期间所欠费用截止2020年10月31日共计287818.9元;其中欠付办公场地物业费8685元(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照4.5元/月/平米计算)、供暖费5693.5元(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照29.5元/月/平米计算);欠付标准化厂房占用期间所欠物业费273440.4元(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照1.2元/月/平米计算),以及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返还原告办公用房及标准化厂房之日止的费用;5.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在使用标准化厂房过程中擅自改造厂房结构,给原告造成恢复厂房费用28万元,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和**生物科技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标准化厂房占用期间所欠费用2431715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照13元/月/平米计算),及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返还原告标准化厂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返还原告办公房之日止按照10元/月/平米计算所得的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将变更后的该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将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占用标准化厂房期间所欠费用截止2020年10月31日物业费128557.8元(从2018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照1.2元/月/平米计算),以及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返还原告标准化厂房之日止的物业费,从2021年1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返还原告办公房之日止按照14.5元/月/平米计算所得的物业费和按照29.5元/月/平米计算所得的供暖费,在庭审中原告将变更后的该诉讼请求自愿放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农业开发公司与原告高新区管委会(原名**多斯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后被告**生物科技公司作为被告**农业开发公司与原告高新区管委会合作项目公司对上述合作协议予以确认。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协议约定向合作项目公司**生物科技公司打入1000万元,待合作三年期届满后,二被告未依约将上述资金返还原告。该合作协议第二条优惠政策第4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标准化厂房免费使用期限为一至三年,截止2016年3月31日该免租期已届满。且原告还向二被告提供办公场地用房,免租期也已届满。被告在使用标准化厂房以及办公场地用房期间尚有拖欠的物业费、供暖费以及房屋租金未付清。因**生物科技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成立,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生物科技公司印章于2014年9月19日后加盖,所以《合作协议书》于2014年9月19日生效。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防止国有资金的流失,诉至法院。 被告**农业开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投入的1000万元系投资股金,无权起诉返还。原被告之间签订过两份《合作协议书》,2014年9月4日签订了第一份合作协议。之后双方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后签订的协议虽然没有填写签订时间,但应为生效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甲方以股权投资的形式向新组建的公司参股人民币1000万元,持有新公司20%股权,三年内甲方不参与企业分红,三年后乙方等值返还该部分扶持款,若乙方不能按时返还,甲方按照实际投资额度持有该公司股权”。因此甲方的投资实际上已经转变成股权,甲方无权要求乙方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其次,**毕力格代表原告与被告**农业开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加盖了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印章,**生物科技公司是高新区管委会与**农业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约定成立的项目公司,两个公司具有关联性,***分别是这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股东,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多年,应为合法有效协议。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经被**毕力格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所代替,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遵守协议约定,拥有13项国家专利技术,而原告违反约定,承诺给予贴息补贴及400万元研发费用没有落实到位,影响**生物科技公司的生产经营。再次,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解除情形。被告响应原告招商引资政策到高新区投资4000多万元,原告解除协议的行为将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毕力格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双方修改过的第二份协议,合法有效,仍在履行中,不存在解除情形,该《合作协议书》虽未填写签订时间,但实际晚于***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时间,原告自认该协议于2014年9月19日以后生效,因此本案生效的合作协议应是**毕力格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这份合作协议。本案是股东与公司之间返还股款及利息的争议,原告系被告**生物科技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能随意解除合同,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最后,**毕力格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没有注明签订时间,原告故意虚假添加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8日,目的是将股款变更为扶持款,事后又承认该协议于2014年9月19日生效,原告提交虚假证据,已经涉嫌虚假诉讼。 被告**生物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农业开发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高新投资公司述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原告高新区管委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高新区管委会与**农业开发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2)高新区管委会与**农业开发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件,**生物科技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后在该协议书签章予以确认;(3)被告**生物科技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4)2014年11月26日200万元收据及2014年11月27日借款单、2014年12月5日**多斯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2014年12月31日记账凭证;2015年2月9日300万元收据及2015年2月9日借款单、2015年2月16日**多斯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2015年2月28日记账凭证;2015年7月7日高新区管委会转入高新投资公司500万元支付**生物科技公司扶持款转账通知单;2015年5月22日100万元收款收据及2015年5月22日**多斯银行业务委托书、2015年5月31日记账凭证;2015年7月7日80万元收款收据及2015年7月8日**多斯银行业务委托书;2015年9月28日320万元收款收据及2015年9月29日支票存根。拟证明:原告高新区管委会与被告**农业开发公司、被告**生物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原告向**农业开发公司指定的项目公司即**生物科技公司提供1000万元扶持资金。该扶持款按照协议约定并非无偿提供,而是被告应按照约定内容三年后全额返还,但被告至今拒绝返还,违反约定。按照2014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第二项约定,被告并未在三年后等值返还扶持款,也未在项目公司的股权架构过程中和实际经营管理过程中要求原告进行参与。双方约定的所持项目公司股权的合同目的根本没有实现,且在该协议第一条合作内容中被告承诺在原告园区内成立**黄秋葵研发中心,投资1.8亿元,被告该合作承诺并未实现。协议第三条,被告承诺保证项目在2014年12月前投产,并在3年内实现年销售收入6亿元以上,实现利润2亿元左右,该合同目的被告并未履行,也未实现。协议第五条其他事项第二项,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故本协议针对协议的生效日期及生效形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本协议**生物科技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成立后**确认。两份《合作协议书》签订的相对方不同,不存在替代协议。原告向**科技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打款200万元、2015年2月16日打款300万元、2015年5月22日打款100万元、2015年7月8日打款80万元、2015年9月29日打款320万元,共计打款1000万元。被告**农业开发公司质证,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签订该协议时双方没有签订具体日期,而该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属原告伪造,该协议盖有**生物科技公司印章,因**生物科技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注册成立,所以被告不可能于“2014年8月8日”在该协议书上加盖**生物科技公司印章,原告涉及虚假诉讼;按照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原告投资1000万元实际是股权;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第二条第8项规定,给被告400万元研发资金支持,没有给予企业贴息补贴,已构成违约;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毕力格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内容,原告前期投资的是扶持款,被告**生物科技公司没有必要对原告进行股权注册登记,原告的扶持款变更为股权后并未与**生物科技公司联系并提供资料,进行股权变更,责任不在被告。被告愿意配合原告继续完成股份登记;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可收到1000万元,但该1000万元的性质为带有招商引资扶持性质的风险投资款,且在收据上均有注明。被告**生物科技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农业开发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高新投资公司质证,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农业开发公司、被告**生物科技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共同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多斯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才引进和产业发展优惠政策(2)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3)**毕力格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4)**生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毕力格通话录音光碟及文字整理内容(5)**多斯市公安局康巴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情况说明(6)内蒙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应原告高新区管委会招商引资政策,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入驻高新产业园区并成立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两份《合作协议书》,一份是***代表原告于2014年9月4日与**农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于2014年9月4日以后,**毕力格代表原告与被告**农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生物科技公司在该《合作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印章,虽然该协议书没有签订日期,但签订时间在2014年9月4日之后,内容也作了变更,系双方实际履行的合法有效协议。又因**生物科技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9日,所以被告提交的**毕力格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签订时间不可能在2014年8月8日。根据**毕力格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内容,原告投资1000万元系股款,无权起诉返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投资1000万元入股,并承诺给被告各种优惠政策,但原告违反协议约定,承诺给予贴息补贴及400万元研发费用没有落实到位,影响被告生产经营。原告高新区管委会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第十三条内容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并支付被告1000万元扶持资金的政策依据;被告提交的两份《合作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两份《合作协议书》内容一致,因两份《合作协议书》签订主体不一致,优惠政策部分内容不一致,所以是两份不同的协议,并不是后签订的协议替代了之前签订的协议。根据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约定,被告未履行合作协议中承诺内容,导致协议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且两份协议均明确约定1000万元扶持款被告应在三年后等值返还,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存在违约。原告从未参与二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以任何形式持有二被告公司的股权。证据(5)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400万元研发资金支持在协议第二条第八项明确约定了给付的条件和标准,被告不符合给付条件及标准。第三人高新投资公司质证,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项目合作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注册证书、作品登记证书(2)2015年7月11日五家尧时讯报刊,拟证明:被告达到合作协议约定条件,具备多项专利,是一家高科技企业,符合原告招商引资政策要求,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在上海股权交易中心成功挂牌上市。原告高新区管委会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与两份《合作协议书》无关联性;协议约定乙方的义务为研发具备国家级知识产权示范的新型提取工艺以及本草药物应用专利配方,同时还需要被告申请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上述知识产权证书与被告应完成的知识产权成果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约定义务。证据(2)为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单方发布形成,不能证明系上市公司。第三人高新投资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高新区管委会质证意见一致。 第三组证据:(1)限期腾退办公场地通知单(2)***出具证明,拟证明:原告违反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腾退办公场地,强制拆卸水表,扰乱被告生产经营,给被告**生物科技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原告高新区管委会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被告长期占用办公用房未实际展开实质性业务,经考核未达到入园合作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且违反了办公场地使用协议的相关条款,所以向其下达限期腾退办公场地通知单;证明所述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且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第三人高新投资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高新区管委会质证意见一致。 第四组证据:(1)高新区管委会[2015]8号第九次党政联席会议纪要,拟证明:高新区管委会拨付的320万元是投资股金;(2)高新区管委会[2014]17号关于扶持中小型科技创新创业项目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拟证明:高新区管委会在招商引资期间承诺的各种优惠政策没有兑现,拨付的200万元也属于风险投资的资金即股金;(3)高新区管委会[2015]7号关于**科技公司Q版挂牌奖励资金等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拟证明:**生物科技公司已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Q板挂牌,成为高新区首家Q板挂牌的入园企业;高新区管委会拨付80万元作为风险投资股金;(4)高新区管委会[2015]4号关于与**农业开发公司合作事宜的会议纪要,拟证明目:高新投资公司按照招商引资政策将100万元拨付给**农业开发公司作为合作项目股权投资资金;原告与第三人将《高新区管委会与内蒙古**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协议书》进行主体变更,被告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高新区管委会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会议纪要体现相关扶持资金作为风险投资或股权投资的形式拨付给被告,但原告并未实际参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及分配股权,被告应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对1000万元扶持款项予以返还;原、被告就《合作协议书》的义务主体变更并未实际履行,会议纪要中1000万元支付对象为**农业开发公司和**生物科技公司,二被告负有共同的返还义务;会议纪要为原告内部文件,不具有对外效力。第三人高新投资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高新区管委会质证意见一致。 第五组证据:(1)证人于某证言,拟证实:于某系内蒙古**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初,因高新区管委会招商引资政策,于某到高新区管委会洽谈业务,但高新区管委会针对环保是否符合要求,到公司进行现场调研。调研完毕后,于2014年9月初,于某到高新区管委会,当时由管委会领导在会议室接待,**生物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在场,**药业公司由于环保问题不适合进入园区生产经营,再没有继续商谈。之后就**生物科技公司进入园区的问题开始讨论,于某未离开会议室。双方谈的具体事宜与药业公司无关也未详细关注,所以原、被告是否签订过协议以及签订协议的具体情况不清楚。(2)证人**证言,拟证实:**在五家窑村种植秋葵,高新区管委会的负责人去五家窑进行过考察,**作为五家窑村党支部书记,想把五家窑作为生产基地进行发展,所以参与了后期洽谈。2014年9月4日上午,高新区管委会谢主任、**毕力格副主任、***主任,还有于某、***和***在高新区管委会会议室进行了商谈。于某没有与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相关协议,只是与**农业开发公司进行了协商合作,合作过程中成立的项目公司**生物科技公司的名称由**拟名,当时***代表高新区管委会和**农业开发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高新区管委会对证人于某、**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农业开发公司对证人于某、**证言没有异议,能够证明2014年9月4日**农业开发公司才与高新区管委会商谈签订第一份协议,**毕力格代表高新区管委会签订的协议在此时间之后。第三人高新投资公司认为证人于某、**证言与其公司无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高新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多斯市人民政府印发**发(2013)41号“**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多斯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产业扶持办法》的通知”。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对入园的中小型科技创新创业项目,符合扶持条件的,市高新区以风险投资或股权投资形式给予100-1000万元扶持资金(投资额度不得超过企业自有资金投入);需银行贷款的,由**多斯市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300-3000万元融资贷款担保”。 2014年9月4日,原告高新区管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农业开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合作内容,高新区管委会和**农业开发公司共同借助自身政策、技术优势,在甲方园区内设立**生物科技公司用以推动黄秋葵系列产品生产基地的项目建设,并逐步将该项目打造为甲方园区的重点示范项目,项目总投资1.88亿元。第二条优惠政策,1.双方在园区新组建**生物科技公司作为项目公司,甲方优先为企业注册提供工商、税务、环保及食药监局等相关一条龙服务,并为企业后期申请GMP认证、ISO质量认证、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认证以及商标注册、专利注册等认证工作提供相关优先服务和推荐工作;2.新组建的**生物科技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元,为推进该项目的建设,甲方以股权投资的形式向新组建的公司参股人民币1000万元,持有新公司20%股权,且三年内甲方不参与企业分红;三年后乙方等值回购该部分股权;甲方资本金按如下时间节点到位:乙方完成新公司注册,采购生产设备运到**多斯高新区后,甲方到位500万元;乙方正式投产后,甲方到位500万元;3.甲方为项目公司购买生产设备融资贷款提供担保,并给予1-3年的贴息补贴;4.甲方为乙方提供符合生产必要的标准化厂房,并免费使用1-3年;5.甲方帮助乙方申请员工公寓等配套设施;6.项目投产三年后,乙方可三年分期回购标准化厂房,甲方给予最低优惠;7.根据公司发展需要,甲方为新公司预留300亩工业用地,公司通过招拍挂形式取得土地,如确需该部分工业用地时,甲乙双方另行签署协议,明确有关事项;8.乙方将在园区成立“**黄秋葵研发中心”,用于研发具备国家级知识产权示范的新型提取工艺以及本草药露应用专利配方,同时申请知识产权试点示范企业,甲方根据其建设进度及科技成果,给予400万元研发资金支持。第三条甲乙双方责任与义务,(一)甲方:1.为乙方提供办公场所及其它配套设施;2.为乙方提供入园的必要服务;3.甲方有权对乙方项目实施各项行政管理与监督。(二)乙方:1.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乙方在**多斯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注册成立**生物科技公司,落实项目与园区的前期对接工作;2.乙方保证项目在2014年12月前建成投产,并在三年内实现年销售收入6亿元以上,实现利润2亿元左右;3.乙方同意,甲乙双方组建公司若因生产经营不善,需清产核资时,甲方拥有优先权;4.乙方应严格遵守中国各项法律法规,服从园区相关单位的管理,合法经营,文明经营。第四条违约责任,1.如遇政策变化或者甲方的原因,使乙方项目不能及时审批,导致影响项目开工,甲方同意乙方顺延投产时间;2.乙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甲方有权追缴已经落实至乙方的各类扶持资金、奖励、补贴等;3.如遇到其他诸如天灾、地震等非人为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工期延时,由双方协商解决。第五条其他事项,1.甲乙双方对本协议项下事宜及所有商务文件、技术文件、协议等负有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2.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3.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4.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代表原告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单位印章;***代表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在该协议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4年9月19日,被告**生物科技公司在**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之后,原告高新区管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农业开发公司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二条优惠政策第2项内容约定如下:新组建的**生物科技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000万元,为推进该项目的建设,根据**发(2013)41号文件,甲方以风险投资的形式扶持该公司1000万元,且三年内甲方不参与企业分红;三年后乙方等值返还该部分扶持款,若乙方不能按时返还,甲方按照实际投资额度持有该公司股权,并享受分红。甲方扶持资金按如下时间节点到位:乙方完成新公司注册,采购生产设备运到**多斯高新区后,甲方到位500万元;乙方正式投产后,甲方到位500万元。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与上述2014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一致。**毕力格代表原告在该协议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单位印章;***代表被告**农业开发公司在上述协议乙方处签名,并加盖了**生物科技公司印章。 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形成(2014)17号会议纪要,会议决定按照合作协议,以风险投资的方式先期给予**农业开发公司黄秋葵系列产品生产基地项目200万元的资金扶持。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生物科技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生物科技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形成(2015)4号会议纪要,会议同意,为推进项目建设进度,保证合作顺利进行,由高新投资公司支付**农业开发公司100万元,作为合作项目股权投资。高新投资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生物科技公司支付了100万元。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形成(2015)7号会议纪要,会议同意,由高新投资公司支付**农业开发公司80万元,作为风险投资股金。高新投资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生物科技公司支付80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形成(2015)8号会议纪要,会议同意,按照合作协议,由高新投资公司支付**生物科技公司剩余风险投资股金320万元。高新投资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向**生物科技公司支付了320万元。 上述《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生物科技公司将原告提供的标准化厂房进行装修,购置并安装生产设备,对黄秋葵系列产品开始生产、经营、销售。2020年初,受新冠疫情影响,**生物科技公司停产,至今未恢复生产经营。原告以**农业开发公司与**生物科技公司至今未实现其在**生物科技公司所持股权,亦未实现约定利润金额的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被告返还1000万元扶持资金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多斯市人民政府**发(2013)41号文件公布的《**多斯市高新区技术产业园区产业扶持办法》,与被告**农业开发公司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加盖**生物科技公司印章的《合作协议书》注明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8日,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应在2019年9月19日以后签订,并有证人于某、**证实原被告双方从2014年9月才开始商谈项目合作事宜,结合**生物科技公司的成立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加盖**生物科技公司印章的《合作协议书》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确认**毕力格代表原告与**农业开发公司签订并加盖**生物科技公司印章的《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以后;因原被告对该协议内容无异议且均有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印章,故本院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园区产业扶持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向被告**农业开发公司、**生物科技公司拨付了共计1000万元。双方在2014年9月19日后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1000万元系高新区管委会以风险投资的形式扶持**生物科技公司,且三年内甲方不参与分红,三年后乙方等值返还该部分扶持款,若乙方不能按时返还,甲方按照实际投资额度持有**生物科技公司股权,并享受分红。”双方并未对1000万元退出事宜进行补充约定。被告**生物科技公司作为黄秋葵系列产品研发、生产的项目公司,投入资金、安装设备后,进行生产销售。现原告以被告**生物科技公司未实现约定的高额产值利润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1000万元及利息,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生物科技公司因生产经营不善,需清产核资时,原告拥有优先权”,故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实现权益。综上,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情形,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762.09元,由原告**多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慧 审 判 员 庆达 ** 人民陪审员 张 旺 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丽 书 记 员 伊叶乐斯格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