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929民初1188号
原告:陕西富达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自力中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兴镇,男,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富达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净化公司)与被告西安自力中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力中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富达净化公司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被告安康市白河县西营镇厂内的净化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138万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完工并通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其不邀请第三方检测而由其自行组织验收,同时告知原告将不做GMP认证。2016年8月25日,被告自行组织验收并提出细小工项整改。2016年9月6日,原告完成整改并经被告验收全部合格。截止验收合格完毕之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52000元(含质保金)。2017年9月6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均无果。2017年10月20日,被告给原告开出4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202000元,除一张50000元到期成功承兑外,其余三张均不能正常承兑。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均遭刁难。现原告已将三张废票退回,但被告对剩余工程款仍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52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76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两项合计159600元;1、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自力中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工商登记及办公地址在西安市高新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提起的民事合同纠纷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地点为安康白河县西营镇厂内,即合同履行地为安康市白河县西营镇,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自力中药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西安自力中药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