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929执恢375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富达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22653R。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
法定代表人:**,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西安自力中药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294274436Q。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西部大道**。
法定代表人:吉兴镇,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陕西富达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安自力中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陕0929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929执567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152000元及利息。同日,本案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12月12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西安自力中药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陕西富达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款152000元及利息(白河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9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利息),当场给付72000元,余款80000元及利息于2020年1月15日前给付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案件应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陕0929执恢375号案件的执行。
若被执行人未按照上述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两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