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9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自力中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294274436Q。
法定代表人:吉兴镇,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富达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9722653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自力中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陕西富达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河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9民初11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安自力中药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工程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合同签订地为西安市雁塔区。其经营场所亦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园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法请求撤销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9民初11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自力中药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富达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本案工程施工地点为安康市白河县西营镇厂内。故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白河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管辖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陕西富达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选择向白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侠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熊礼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