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达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富达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4136号 原告:陕西富达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陕西富达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富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3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西安XX所中心实验室改造钢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西安市XX大道XX号XX室、监控室钢构制作安装及新购设备搬迁就位项目。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XX所中心工程款13000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并未进行任何施工,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导致双方终止合同。之后,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付款项,被告也同意退还,但之后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导致原告合法利益受损,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明案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庭后表示,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收条属实,但是其已经干了相应的活,原告项目的方案也是由其提供,且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西安XX所中心实验室改造钢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实验室、监控室钢构制作安装及新购设备搬迁就位项目发包给乙方。合同第三条施工工期约定,开工日期:接甲方通知后2日内进入工地之日起,总工期12天。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进入工地现场支付生活费20000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记载:“今收到富达公司付西安XX所中心公程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收到13000元后并未进行实际施工,有录音文件佐证,故要求被告退还13000元并支付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条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在签订施工合同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并未进行施工,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所承包工程未进行施工,双方在被告退场时亦未进行结算,故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3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富达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陕西富达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晶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