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富达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富达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4136号 原告:陕西富达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陕西富达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富达净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3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西安XX所中心实验室改造钢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西安市XX大道XX号XX室、监控室钢构制作安装及新购设备搬迁就位项目。2017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XX所中心工程款13000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并未进行任何施工,原告多次催促无果导致双方终止合同。之后,双方协商,由被告向原告退还已付款项,被告也同意退还,但之后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导致原告合法利益受损,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查明案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庭后表示,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和收条属实,但是其已经干了相应的活,原告项目的方案也是由其提供,且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西安XX所中心实验室改造钢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实验室、监控室钢构制作安装及新购设备搬迁就位项目发包给乙方。合同第三条施工工期约定,开工日期:接甲方通知后2日内进入工地之日起,总工期12天。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乙方进入工地现场支付生活费20000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记载:“今收到富达公司付西安XX所中心公程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收到13000元后并未进行实际施工,有录音文件佐证,故要求被告退还13000元并支付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合同、收条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在签订施工合同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并未进行施工,被告对此并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所承包工程未进行施工,双方在被告退场时亦未进行结算,故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3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富达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陕西富达净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晶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