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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智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01民初435号 原告:新疆智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喀什地区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24层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胜娟,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回族,甘肃省人,无业,1994年11月19日出生,住址:喀什市。 委托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智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智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胜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智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原告不承担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喀市劳人仲字(2019)15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月2日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几日,被告未来上班,也未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故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原告未能给被告缴纳社保是因被告未及时将社保关系转移过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故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辩称,1、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缴纳社保,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工伤属实,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招投标工作,2017年6月28日,被告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2018年4月5日,经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8年11月28日,经喀什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被告与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9年3月1日,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喀市劳人仲字[2019]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费725.4元,并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4、原告向被告补缴其2017年6月起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岗期间每月保底工资2600元,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产生检查费用725.4元。2018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后几日,被告再未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仲裁裁决,《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工伤造成玖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合同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80元(7个月×4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00元(15个月×4740元)。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后期检查产生的医疗费用725.4元及鉴定费3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其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新疆智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新疆智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三、原告新疆智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00元; 四、原告新疆智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医疗费725.4元,并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以上款项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智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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