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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智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民终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智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24层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新疆川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回族,1994年11月19日出生,住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智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9)新310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胜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智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310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2.依法判令上诉人智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继续履行201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3.依法判令上诉人智业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智业公司认为(2019)新310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智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1月2日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几日,***未来上班,也未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故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智业公司未能给***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因***未及时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过来,智业公司无法给***办理社会保险,并不是智业公司不愿意给***交纳社会保险费。此事实认定错误;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才享有的补偿。现智业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故智业公司不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智业公司聘用本人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智业公司未缴纳保险这是没有争议的,本人有权解除合同,在用工期间受伤也是经过鉴定,双方都认可的,根据法律规定,智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智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智业公司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智业公司不承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智业公司认为喀市劳人仲字(2019)15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智业公司与***在2018年1月2日签订了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几日,***未来上班,也未办理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故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智业公司未能给***缴纳社保是因***未及时将社保关系转移过来。智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故智业公司不应当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智业公司从事招投标工作,2017年6月28日,***因公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2018年4月5日,经喀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2018年11月28日,经喀什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与智业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9年3月1日,喀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喀市劳人仲字[2019]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智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智业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00元;3、智业公司向***支付医疗费725.4元,并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4、智业公司向***补缴其2017年6月起至2017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智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岗期间每月保底工资26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智业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出院后产生检查费用725.4元。2018年1月2日智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后几日,***再未到智业公司上班。智业公司在***工作期间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智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智业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智业公司未依法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智业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工伤造成玖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合同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智业公司应当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80元(7个月×4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00元(15个月×4740元)。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后期检查产生的医疗费用725.4元及鉴定费300元,智业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补缴其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新疆智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新疆智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三、原告新疆智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00元;四、原告新疆智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医疗费725.4元,并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本案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智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应予解除;二、上诉人智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据此,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拒绝承担该项法定义务。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智业公司主张因***未及时将城镇社保关系转移过来而不能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但智业公司未能提交在职职工增减异动明细表、增员申报表等为***办理缴纳社保手续相关证据,且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以智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合同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据此,智业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1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100元。 综上所述,新疆智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智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超 审判员 吴   炳   坤 审判员 帕提古丽·艾则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四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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