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15194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现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湖北臻诚合规划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昌区*****湖北省科技创业大厦第********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臻诚合规划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臻诚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臻诚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7500元(12500×11);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工资37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500元(12500×1.5×2);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天门出差差旅费325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入职被告处,由被告聘用为天门市引汉罐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工作,为全城跟踪审计现场负责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尽职尽责,忠于职守,严格按照规程为被告进行现场跟踪审计工作,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于2019年3月27日无正当理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9年4月23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开庭审理后于2019年7月3日作出了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475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现原告对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不服,认为其存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情形,仲裁裁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条,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该规定仅能规范注册建造师的行业行为,该规定仅有权对违反规范行为的注册建造师进行行业处罚,没有劳动保障法律授权其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有效的权限,只有原劳动保障部,即现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有权作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有效的认定规定。该委作出的裁决违背劳动保障特别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专属认定劳动关系同时成立的四大要件的特别规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臻诚合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之初,便已经与其他三个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无法再形成劳动关系。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至2018年之间一直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至今仍在继续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法》规定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的,需提供劳动合同,据此可判断原告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签订了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国建造师网》废弃证书查询记录及原告本人所述,原告具有一级建造注册师资格,曾将该证挂在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根据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一级建造注册师办理初始注册、执业的,需提供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据此可判断***与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签订了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虽原告在2018年12月之后注销了其一级建造注册师资格,但其在2018年12月之前与湖北红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本人所述其同时在湖北建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任职,并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双方无法再形成劳动关系。否则将与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规定相冲突。且双方自始不以建立劳动关系为目的,也无法建立劳动关系,仅就项目提供劳务。又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不符合认定劳动关系存在的法定条件。2、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双方约定的劳务费,并多发放1508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回的权利。原告到被告处提供劳务前,双方商定劳务费按年计算,每年劳务费为税前15万,截至2019年2月1日,被告通过会计**共计向其发放劳务费149573元,其个人应承担的个税金额为1935元,合计151508元。被告承诺的劳务费已全部实际发放完毕,并多余向其发放1508元。3、原告系自动离开,且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18年6月,被告就天门市防洪闸除险加固工程结算造价报告,双方之间劳务关系应于2018年6月终止,但双方多次就新项目合作事宜进行商议,商议期间被告继续向原告发放劳务费直至2019年2月。后因无法达成合意,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停止向其支付劳务费,双方劳务关系正式终止。双方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开始在臻诚合公司承接的天门市防洪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中从事结算和跟踪审计工作,臻诚合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及其财务人员**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不定期向原告***支付报酬。另,***系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在为臻诚合公司的项目进行审计工作期间,也在为湖北建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门市引汉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7年度项目第5标段工程进行造价审计。
另查明:2019年4月23日,***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确认***与臻诚合公司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臻诚合公司向***支付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1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7500元(12500元×11个月);3、臻诚合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工资37500元;4、臻诚合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500元;5、臻诚合公司向***支付天门出差差旅费325元。该委于2019年7月3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47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建设银行流水、工程价款月支付款报告、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昌劳人仲裁字[2019]第475号仲裁裁决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臻诚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能否与臻诚合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本案中,***与臻诚合公司均未就双方时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供充分的证据。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即只有非全日制用工及企业停薪留职等员工才可以与新的用人单位成立双重劳动关系。本案中,***系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与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或者企业停薪留职等可以成立双重劳动关系的人员,故***与臻诚合公司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要求确认其与臻诚合公司之间在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以及要求臻诚合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9年1月至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臻诚合公司支付其天门出差差旅费325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差旅费票据形成了***至臻诚合公司工作之前或离开臻诚合公司之后,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