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49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岸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臻诚合规划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湖北省科技创业大厦第********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湖北臻诚合规划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臻诚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其与臻诚合公司才具备劳动关系的全部构成要件。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事实与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2020年7月28日,中国一冶有限公司离退休管理中心管理一部又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是中国一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公司)在册职工,从2007年开始一直处于下岗待岗状态。一冶公司只是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而已。2.原判决故意遗漏***在一审中提交的臻诚合公司作出的《造价咨询业务报告三级复核审签单》,臻诚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负责人栏签字,***作为臻诚合公司的拟稿人在“拟稿人”一栏签字,足以证明***是臻诚合公司的工作人员。(二)原审认定臻诚合公司与***是劳务关系,缺乏证据证明。1.劳务关系具有临时性,且结算劳务报酬是按劳务量,按照约定单价进行结算,具有灵活性。臻诚合公司对***的报酬是按约月发放,而不是待咨询评估单项工程完毕后,一次性支付。至于每月发放时间、金额不固定的问题,是与***每月的出勤天数、臻诚合公司流动资金不足有关,这与认定本案是否为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无关。2.因***是臻诚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聘请的专业勘验审计工程师,迟到系因项目勘察、交通堵塞造成,不是故意旷工,臻诚合公司没有处罚系其视情况自行决定的。3.臻诚合公司辩称其让***在钉钉打卡是基于***安全考虑,如果是劳务关系,相关风险应由***自行承担,臻诚合公司的辩称意见自相矛盾。(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钉钉考勤表证***合公司对***实施了管理、***所从事的业务也是臻诚合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臻诚合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报酬,以上基本条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与臻诚合公司具有稳定的劳动关系特征。
为支持其再审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1.落款2020年7月28日的加盖“一冶离退休管理中心管理一部”印章、经办人处署名“***”的《证明》,拟证明***系下岗待岗人员。2.《湖北臻诚合公司规划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造价咨询业务报告三级复核审签单》,臻诚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负责人栏签字,***在“拟稿人”一栏签字,拟证明***是臻诚合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造价咨询业务报告三级复核审签单》已在二审中提交,依法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审查。一冶离退休管理中心管理一部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在下文评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与臻诚合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系一冶公司在册职工,其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一冶离退休管理中心管理一部出具的《证明》,载明***系一冶公司下岗待岗人员。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该再审新证据可能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炎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萱